(2017)川32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富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军,男,生于1972年9月18日,家住四川省成都市。无前科。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富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理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P××××的黑色奥迪牌轿车(车上搭乘被告人王富军等人),从木卡村出发,往理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木卡村大桥时,与在国道317线上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K3××××的水泥罐车因会车发生矛盾,被害人李某行驶至通化乡甘溪村时,被杨某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拦停,随后被告人王富军因被害人李某不愿下车,用黑色奥迪牌轿车后备箱内放置的铁铲和地上捡的石块将水泥罐车驾驶室左右两侧的车窗玻璃砸碎,被害人李某下车后,被告人王富军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面部打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军未正确处理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富军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具有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被害人赔偿费用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富军的量刑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富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富军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李某的书面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富军经公安机关传唤,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富军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