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包蕾与雷云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蕾,雷云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435号原告:包蕾,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被告:雷云露,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原告包蕾与被告雷云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与被告雷云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乾安县大布苏镇兰字村原中心小学院内的一处砖瓦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6平方米,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2万元。被告于收款当日交付房屋。现房屋登记在被告雷云露名下,房屋交付使用至今已4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房产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拒不办理,故诉至法院。雷云露辩称:房屋买卖的事情属实,房款也已经收了,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该房屋在卖给原告之前,我方在办理小额贷款时已将房照抵押给了长春的小额担保公司,现在无力偿还贷款,房照抽不回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共同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乾安县大布苏镇兰字村原中心小学院内的一处砖瓦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0.22平方米,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2万元,被告于收款当日交付房屋。现房屋登记在被告雷云露名下。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诉争房屋已抵押给中东担保公司,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是否又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蕾与雷云露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