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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吉志红与李金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志红,李金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201号原告:吉志红,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丰镇市。被告:李金元,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原告吉志红与被告李金元不当得利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因追索不当得利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呼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凉城县麦克疯KTV门口时,与前方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伤后在凉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在办理入院时原告在凉城县医院替被告交押金5000元,在交纳该押金时是原告用银行卡通过凉城县医院设置的POS机现场交费,有POS交费存根、客户交易明细账单为证。被告在治疗结束出院时,为了结算原告将押金单交给了被告,被告进行了结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原告及车辆的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呼市公司)向凉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开庭时,被告将全部医疗费(包括原告垫付的5000元)在内列入了索赔诉讼请求范围,但矢口否认原告垫付5000元的事实,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将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列入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了赔偿,但对于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由于原告当时未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建议原告另行主张,有凉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5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事实说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但又拒不返还原告这5000元,被告的行为获得了双重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拒不返还,造成原告多次往返于呼市凉城之间,形成了误工、差旅费损失2000元以上,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处。李金元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的POS签购单、客户交易明细单、凉城县医院押金票(影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各个单体证据均可互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查证属实的证据,结合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内0925民初5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0时30分许,原告吉志红驾驶号牌号码为×××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呼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凉城县麦克疯KTV门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被告李金元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凉城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吉志红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元无责任。吉志红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呼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被告李金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列吉志红、阳光财险呼市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包括全部医疗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内0925民初58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险呼市公司赔偿李金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共计52558.7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阳光财险呼市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李金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期间,原告吉志红为李金元支付过5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李金元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主张了因本起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作出裁判,阳光财险呼市公司也依法依规为吉志红承担了替代责任向李金元足额进行了赔偿,李金元在获得赔偿后不返还吉志红为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属于双重获利,不符合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李金元获得该5000元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了因追索不当得利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损失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而原告主张因追索不当得利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呼市公司替代吉志红向李金元足额进行相关赔偿后,被告李金元再获得5000元的财产利益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使原告吉志红受到财产损失,且被告李金元获得利益与原告吉志红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李金元依法应向原告返还相关财产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金元向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金元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原告预交70元),由被告李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弼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