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传银、马秀玲等与朱从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银,马秀玲,朱从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76号原告:李传银,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马秀玲,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从香,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李传银、马秀玲与被告朱从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银、马秀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朱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银、马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共同出资建盖的滁房权证2006年字第××号、土地证号20××21的房屋第二层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马秀玲的嫂子,2004年11月5日两家共同出资购买了万桥村杨庄组平房两间及院落,房屋共计30600元,原告出资10200元,被告出资20400元,2005年原被告将购买的房屋推倒重建一栋三层楼房,花去21万元,原告出资7万元,房屋办理产权证时,由于原告夫妻两人均在外地务工,房产证办在被告一人名下,现在家庭问题,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朱从香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涉案房屋的确是我和原告共同出资建盖的,产权应该有原告三分之一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马秀玲的嫂子,2004年11月5日两家共同出资购买了万桥村杨庄组平房两间及院落,2005年春,原被告两家将购买的房屋推倒翻建成一栋三层楼房,楼房建成后,原告一家居住使用第二层,被告家居住使用第一、第三层,通往第二层的楼梯另行建造。2005年12月30日,马文国与朱从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传银、马秀玲签订了一份共同购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系兄妹关系,2004年11月5日,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担子办事处万桥村杨庄村民组平房两间及院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南谯区担子办事处万桥村杨庄组平房两间及前后院落共计30600元由甲方出资20400元,乙方出资10200元购买。2、甲乙双方是该房的按份共有人。3、2005年甲乙双方将该房推倒重建,建成上下三层建筑面积为283.14平米、用地使用面积为160平米的住房一套。4、推倒重建房出资由甲方按总价款三分之二出资,乙方按总价款三分之一出资。6、重建房的第二层产权由乙方所有,第一层与第三层产权由甲方所有。7、重建房楼梯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楼梯所占面积由甲乙双方各占二分之一。9、该房以朱从香为名义上的产权人。2006年12月30日,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证(房产权证号为滁房权证2006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滁集用(2006)第00821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朱从香”。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将购买的平房翻建成楼房,并约定楼房的第二层归原告所有,原告实际出资建盖且实际居住使用该楼房的第二层,因此原告系楼房的按份共有人,虽然该楼房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楼房的第二层实际权利人系原告,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楼房的第二层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谯区腰铺镇担子办事处万桥村杨庄组的楼房(滁房权证2006年字第××号、滁集用(2006)第00821号)的第二层归原告李传银、马秀玲所有;二、驳回原告李传银、马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传银、马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