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行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永利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利,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滨海圣玉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6行初264号原告赵永利,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国泰大厦18-20层。法定代表人李荣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雨,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冲冲,该局干部。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B座。法定代表人林立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委员会执法监督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天津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滨海圣玉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金江路738号。法定代表人时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利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滨海圣玉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玉豆制品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利,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王在强及委托代理人刘雨、张冲冲,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张晶晶,第三人圣玉豆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利诉称,因原告购买的第三人圣玉豆制品公司生产的“圣玉东北拉皮”涉嫌未经许可无证生产,于是通过邮局挂号信向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举报圣玉豆制品公司的违法生产行为。2016年9月8日,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向原告书面告知了调查处理结果,认为被举报单位不属于未经许可生产东北拉皮,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对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的处罚结果进行了审核,并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处理举报投诉并作出行政处罚过程适用法律无误,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上述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津市场监管滨食罚[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决[2016]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2106年6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赵永利举报,内容为举报圣玉豆制品公司无资质生产薯类制品圣玉牌东北拉皮,违法生产不安全食品。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该举报的被举报人经营地址位于天津市××新区范围内,为被告管辖区域,故被告对原告举报具有管辖权。被告依照《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原告举报的情况进行了处理。2016年6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圣玉豆制品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及办公地点进行了检查,原告举报第三人无资质生产薯类制品圣玉牌东北拉皮情况属实。同日,被告对第三人圣玉豆制品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5月中旬立项,制定企业标准上报审批,并于2016年6月初开始试生产圣玉牌东北拉皮,截至2016年6月27日共生产2010袋,售出950袋,销售价格0.8元/袋,均销售到王兰庄批发市场一个名叫刘纪伟的经销商处,其余1060袋均做每日试验留样及破坏性处理。另查,第三人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120725010003),发证日期2014年7月17日,有效期至2016年8月12日,产品名称:豆制品。第三人生产的东北拉皮配料为食用木薯淀粉,品类为淀粉制品,不在其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120725010003)范围内,第三人超许可证范围生产食品。经对第三人经营场所、生产车间、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相关产品,仓库无库存。执法人员于当日向第三人下达了津市场监管滨三食责改[2016]6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召回相关涉事产品,第三人此后停止生产东北拉皮,截止8月29日,共召回产品240袋,第三人在试生产和销售过程中有相关入库单和销售票据。第三人未依法办理食品类别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被告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与原告联系告知其举报的办理情况,并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最终处理结果的书面告知材料。原告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截止第三人其停止生产“东北拉皮”时,其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120725010003)仍为有效。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申请变更其生产。故不应当认为第三人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称的“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形。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立案审批情况。证据二、《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证据三、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津市场监管滨三食罚告[2016]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事先告知第三人处罚的情况。证据四、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津市场监管滨食罚[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证据五、《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证明被告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情况。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及所附照片,证明被告现场检查的情况,第三人未依法办理食品类别变更登记生产圣玉牌东北拉皮的事实,第三人已停止违法生产圣玉牌东北拉皮和现场无库存的事实。证据七、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9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的情况。证据八、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的主体资格。证据九、第三人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获得食品许可情况。证据十、第三人提供的《关于东北拉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生产、销售圣玉牌东北拉皮的相关情况。证据十一、第三人提供的入库单、销售票据一份,证明第三人生产、销售圣玉牌东北拉皮的相关情况。证据十二、经第三人确认的圣玉牌东北拉皮包装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圣玉牌东北拉皮的事实。证据十三、第三人提供的《天津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一份,《天津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已上报相关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等待审批。证据十四、第三人提供的《委托检验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对生产的圣玉牌东北拉皮进行检验的事实。证据十五、第三人提供的票据,证明第三人召回售出产品的情况。证据十六、《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证明被告结案的情况。证据十七、编号为津市场监管滨三食案源[2016]3号《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案件来源登记情况。证据十八、《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案件调查情况。证据十九、《案件合议记录》,证明该案合议情况。证据二十、《案件审理记录》,证明本案的审理情况。证据二十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审批情况。证据二十二、《案件审核申请表》及《案件审核意见表》,证明案件审核情况。证据二十三、查询通话详单及电话联系记录,证明被告同原告赵永利电话联系并告知其举报处理情况。证据二十四、被告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赵永利举报天津滨海圣玉豆制品有限公司违法生产不安全食品的回复》,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的情况。二、依据:依据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辩称,被告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决[2016]92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举报的天津滨海圣玉豆制品有限公司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120725010003),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有效期至2016年8月12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商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2015年10月1日)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之前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案发之时有效,即第三人在案发时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是指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而第三人具有食品生产资格,不应适用。第三人在许可期内生产的食品类别发生变化,应当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违反该规定的,应当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处罚。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在处理举报投诉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而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决[2016]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复议请求事项及理由。证证据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并通知被复议机关书面答复及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的材料。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复议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内容。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证据五、挂号信邮寄封皮,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圣玉豆制品公司述称,第三人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12日,在案发时该许可证有效。第三人对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表示服从,并且按要求召回产品,并配合检查,对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圣玉豆制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利在市场上购买到第三人圣玉豆制品公司生产的“圣玉牌”东北拉皮后,以该公司涉嫌未经许可无证生产为由,向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予以举报。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原告的上述举报后,于2016年6月27日对第三人圣玉豆制品公司的生产车间、仓库及办公地点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原告举报的第三人无资质生产薯类制品“圣玉牌”东北拉皮情况属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5月中旬对生产东北拉皮进行立项,制定企业标准,上报卫生局等待审批,于2016年6月初开始试生产“圣玉牌”东北拉皮,截至2016年6月27日共生产2010袋、售出950袋;第三人圣玉豆制品公司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120725010003),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有效期至2016年8月12日,产品名称为豆制品,但第三人生产的东北拉皮配料为食用木薯淀粉,品类为淀粉制品,不在其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范围内,故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认定第三人圣玉豆制品公司超许可证范围生产食品。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6月27日对第三人作出津市场监管滨三食责改[2016]6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召回相关涉事产品。2016年8月29日,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津市场监管滨食罚[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圣玉豆制品公司予以警告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程序后,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津市场监管复决[2016]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就此,对于原告举报第三人无证生产食品,属于本案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的职责范围。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经立案调查、现场检查,依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圣玉豆制品公司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因生产食品类别发生变化,但未办理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其事实认定清楚,故被告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行政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永利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