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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8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兵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8411号原告:徐兵,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明,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徐兵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2月28日,因被告XX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16.55元;2、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利息2,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律师代理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本金35,01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以原告个人名义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用于电镀厂资金周转。原告同意代办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至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公司”)办理贷款手续。2012年6月,因原告未还第一期还款,建设银行从原告储蓄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扣款2,516.55元。原告发现后,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还款。2014年上半年,原告开始接到证大公司的催款电话,原告亦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言明被告以原告名义所借的贷款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债务。2015年年初,证大公司委托讨债人员上门催讨,原告迫于无奈,一次性清偿了证大公司本息共计32,500元。原告认为,原告前后为被告代偿了35,016.55元的贷款,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所立的字据,证明贷款系由原告为被告代借,并由被告承担贷款的偿还义务;2、证大公司的催款单据,证明证大公司向原告催款的事实;3、2015年7月29日证大公司结清债务凭证,证明证大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还款并结清了原告所欠的贷款;4、证大公司委托案外人唐某某向原告催要贷款的记录一组;5、原告与证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XX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至证大公司以原告名义代被告借款,并办讫借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立下字据一份,内容为“XX叫徐斌借款:、、、,钱我借徐斌的,如有一切后果XX来承担”落款人为XX签名。嗣后,证大公司向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证大公司偿还32,500元,结清了该借款。结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借款之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字据、原告的借款协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证大公司向原告催要借款记录一组及2015年7月29日证大公司结清债务凭证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XX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代偿款数额,原告未能提供为被告代偿2,516.55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代偿款数额为32,50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兵代偿款人民币32,5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兵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2,5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徐兵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元,由原告徐兵负担人民币116元,被告XX负担人民币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丹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