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左晓林与苏良庚、张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晓林,苏良庚,张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74号原告左晓林,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良庚,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明琼,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左晓林诉被告苏良庚、张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良庚、张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晓林诉称,2012年1月17日,苏良庚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张明琼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2月25日,苏良庚、张明琼再次确认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苏良庚、张明琼至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良庚、张明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苏良庚、张明琼向左晓林借款10万元,苏良庚向左晓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苏良庚、张明琼向左晓林借入现金10万元,用于家庭生意周转,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自逾期日由借款人自愿承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得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014年12月25日,左晓林向苏良庚、张明琼催收,苏良庚、张明琼确认借款已于2012年3月17日到期。苏良庚、张明琼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催收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左晓林向被告苏良庚、张明琼出借资金,被告苏良庚、张明琼向原告左晓林出具了《借条》及《催收函》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苏良庚、张明琼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左晓林所提之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良庚、张明琼连带向原告左晓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左晓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左晓林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苏良庚、张明琼负担。被告苏良庚、张明琼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左晓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