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奚伟忠与赵国海、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伟忠,赵国海,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053号原告:奚伟忠,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海,男,汉族,1954年2月19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寨灵路,组织机构代码25089820-4。法定代表人赵国海。原告奚伟忠与赵国海、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奚伟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被告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赵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伟忠诉称,被告赵国海称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在2014年分多次向赵国海交付借款,在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赵国海签订了借款协议,对之前的借款予以明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协议约定如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出借后,原告仅收到利息20000元,其余本息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赵国海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判令被告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国海、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金额没有400000元,只有275000元,而且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前已经归还了几十万元,借款协议书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奚伟忠(甲方)与被告赵国海(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对双方之前借款往来的确认,同时被告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如乙方未按时还款,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且承担未还款金额的25%作为违约金,如甲方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的,乙方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甲方委托收款公司催款的手续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书下方注明:我已于2015年3月1日借到奚伟忠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人赵国海,2015年3月1日。后,被告赵国海在2015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支付给原告20000元,其余本息,被告赵国海至今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8月8日银行50000元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奚伟忠与被告赵国海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国海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海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因该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亦未对该笔付款的性质进行书面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于被告赵国海、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辩称的实际借款金额没有400000元,之前已经归还过部分借款,且该协议系原告胁迫后签订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有相关证据提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即便被告在借款协议前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也不能认定该款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伟忠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9080元,由被告赵国海负担,被告常州市湖光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磊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嫦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