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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与罗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罗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3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主要负责人:黄健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妮,女,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诉被告罗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中银信用卡车位分期业务欠款大额分期本金、滞纳金、手续费、利息,共计78836.16元,其中,大额分期本金58047元,利息6228元,滞纳金6826.14元,手续费7735.0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签约。1、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车位分期业务借款合同》(编号:JG68JA20130452号)及附件领用合约,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授予分期信用额度人民币19万元,用于购车位,有效期为36个月(一个月为一期),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36期。原告向被告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0.5%,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人民币19950元。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等。2、附件《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该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还要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二、履约。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贷款19万元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三、违约。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至2017年1月20日欠款共计78836.16元,其中,大额分期本金58047元,利息6228元,滞纳金6826.14元,手续费7735.02元。四、其他。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车位分期业务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另查明二:依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查询》,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罗妮案涉信用卡×××尚欠车位分期本金58047元,利息8343.36元,分期手续费7735.02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案涉信用卡未发生新的透支交易,即原告前述欠款本金58047元均产生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中银信用卡车位分期业务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合约》均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合同到期后仍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计付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罗妮应依约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罗妮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则滞纳金为2902.35元(58047元×5%),对原告滞纳金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且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取消滞纳金,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偿还卡号为×××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58047元,手续费7735.02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为8343.36元,此后以本金580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罗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支付滞纳金2902.3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财产保全费808元,合共1693元,由被告罗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展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