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秀军、薄金福等与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军,薄金福,鲁刚利,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753号原告:孙秀军,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薄金福,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鲁刚利,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涛,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山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迪,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北京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军、薄金福、鲁刚利与被告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军、薄金福、鲁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欠款1255183元;2,给付自2014年1月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秀军、薄金福、鲁刚利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借用唐山市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原唐山中冶京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1#小区节能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实施工人。该工程在2014年1月15日被告方与三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决算为:18397596元,已付工程款为:17142413元,尚欠工程款1255183元。三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退拖,至今未果。三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三原告签署工程合同,我们是和唐山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唐山车城公司签的合同。但我们认可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在2014年5月13日与该二公司进行了结算。账面上有工程款1255183元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没有开具发票,我们无法付款。因此违约责任不在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发票,无法付款。因此违约责任不在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河北一号小区节能改造一、二期工程签订协议书,该工程由原告孙秀军、薄金福、鲁刚利实际施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双方核算,被告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255183元。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月开始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秀军、薄金福、鲁刚利工程款1255183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7元,由被告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硕人民陪审员 :李春颖人民陪审员 :李铁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珏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