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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靖铭与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铭,潘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240号原告王靖铭,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潘光华,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靖铭与被告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王靖铭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靖铭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靖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靖铭负担。审判员  蒙奕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