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超与耿千里、赵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超,耿千里,赵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531号原告:耿超,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耿千里,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赵桂芳,系耿千里妻子,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耿超诉被告耿千里、赵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千里、赵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耿千里借我现金4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耿千里、赵桂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耿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耿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3张、证人耿某证明、借条原件、向被告耿千里催要还款的手机短信以及同内容书面文字,另根据原告耿超申请,本院到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调取被告耿千里、赵桂芳结婚申请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确认以下事��:被告耿千里与被告赵桂芳于1995年4月28日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2014年3月23日,被告耿千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耿超借款4万元,耿千里向耿超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耿超现金肆万元(40000.00)整,利息是每月800元,用期半年,到期连本带息一并付清,利息从即日算起,特立此据!”借款人处有耿千里签名并按指纹。到期后,耿超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耿超举证的耿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耿超已经履行了出借4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耿千里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耿千里与耿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耿千里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桂芳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赵桂芳未举证存在免责的情形,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耿千里、赵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千里、赵桂芳应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超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耿千里、赵桂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菊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