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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高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升,男,生于1990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高升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21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郭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王高升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后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高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王高升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王高升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破案报告、勘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许昌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高升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王高升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王高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双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