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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尤胜侠与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胜侠,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818号原告尤胜侠,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泗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泗州华府。法定代表人郑国年,执行董事。原告尤胜侠诉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胜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胜侠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因发农民工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两个月偿还,月利率5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2、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3、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用其开发的6间房子抵偿借款并进行网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发工人工资需要资金,经该公司管理人员高俊介绍向原告尤胜侠两次借款,第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当晚又向原告尤胜侠及其姐姐尤素琴借款10万元(尤素琴放弃诉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承诺到期不还以泗州华府商铺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第一次借款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江帆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第二次借款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高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借原告本金为60万元,并列出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12月1日前付20万元、2017年1月24日前付还20万元、2017年5月1日前付还20万元。该还款计划第一期到期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被告明确表示公司账上没有钱支付借款,也没钱到房管局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皖1324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位于X小区X栋209、210、211、206、207、208六间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补偿协议在卷佐证,理应偿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作出的还款计划中最后一期还款期限未到期,但是被告作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尤胜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2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914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