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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唐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唐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2民初637号原告:袁某某,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唐某某,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某某向袁某某支付租房补贴71,320.00元;2、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袁某某与唐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有效,并判决唐某某向袁某某按每平方米1,387.00元的价格交付南市区11号地块23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在能办理产权登记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对袁某某主张唐某某给付租房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以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实际面积不能确定,袁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的理由予以驳回。现根据驳回的诉讼请求,提供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无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重新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案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前诉审理过程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二是在裁判生效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同一诉讼对象再行提起后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袁某某已经就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唐某某为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因其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袁某某又提起后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袁某某缴纳,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