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肖保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肖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23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光明路南段。负责人王小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姬宏希,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被执行人肖保军,男,1977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汤阴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23-29003484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440元的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款440元,共计88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现场查获被执行人肖保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保险标志、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于同日立案并展开调查。申请执行人询问了被执行人,调取了被执行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信息,认定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代码1005、1108、1717、1207,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0日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元、200元、20元、20元,共计440元,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汤公交催字[2017]30063号《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罚款和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20日对被执行人肖保军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23-29003484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440元的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款440元,共计880元。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肖保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加山审 判 员 张改丽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翌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