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道顺与被告聂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道顺,聂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632号原告:高道顺,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桥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君,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执行款等。被告:聂永(曾用名聂勇),男,约33岁,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桥村*组。原告高道顺与被告聂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宁丽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道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道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6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经营水泥生意,2013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更换了欠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因被告聂永未到庭应诉,对原告高道顺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道顺与被告聂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高道顺已按双方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聂永,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高道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永支付原告高道顺货款16500元;二、被告聂永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高道顺逾期付款损失。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聂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丽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