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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碧辉与章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碧辉,章奇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碧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奇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碧辉因与被上诉人章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碧辉上诉请求:一、对章奇松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撤销(2016)湘0121民初3878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三、由章奇松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胡碧辉和章奇松在长沙县春华镇镇级公路各骑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胡碧辉主动送章奇松至浏阳市骨伤科进行救治,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由胡碧辉承担支付。章奇松的伤情经其申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年临鉴字第119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2016)第08012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胡碧辉负主要责任,章奇松负次要责任。章奇松在出院后单独去申请伤残鉴定,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147952.1元,目的是利用政策、法律获取丰厚的赔偿金。章奇松提供的浏阳市骨伤科出院记录、长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专业医生的评定证明各手指活动尚可,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仅听信章奇松口述没有进行拇指神经系统的鉴定就证明其拇指伤残认定,因此此鉴定书不具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扩大了章奇松的损失。一审法院未按浏阳市骨伤科确定拆除内固定费7000元,而按司法鉴定书的10000元支持章奇松的损失不当。章奇松已经60岁,按国家对公民的法定劳动年龄规定,法院支持其误工费17092.6元不合法。伤残赔偿金:章奇松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却还支持20年的工作时间,明显不合法,胡碧辉认为伤残赔偿只能按浏阳市骨伤科医嘱全休3个月才合理。后期康复费只能按照三个月的时间计算。章奇松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标准伤者三个月后可承担抚养义务,只能按三个月支付。章奇松答辩:一、胡碧辉驾驶机动车与章奇松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章奇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碧辉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胡碧辉的承担能力等因素降低其责任比例至60%。二、垫付费用部分,一审已经查明胡碧辉支付章奇松医药费8332.7元而非章奇松全部医疗费;另外胡碧辉支付给章奇松的护理费800元,伙食费2000元已全部在赔偿款中扣除。三、章奇松鉴定依据的材料真实,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资质,胡碧辉并未能在一审中举证证明章奇松存在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列举的章奇松违法的情形,也未按该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后续治疗费用,依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章奇松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后期需要给予理疗、磁疗、超短波、关节松动技术、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共计需要治疗费用20000元。一审已酌情认定10000元,实属不高。五、章奇松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项目均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1、2016年1月4日14时17分,胡碧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29649)与章奇松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3590)在长沙县春华镇武塘村公路庙湾组路段相撞,造成章奇松、胡碧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碧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章奇松承担次要责任。2、章奇松受伤后即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费14268元,扣除已医保报销部分,胡碧辉为章奇松实际支付医药费8332.7元,另支付章奇松护理费800元,伙食费2000元,章奇松出具了2800元现金收条,共向章奇松垫付11132.7元;章奇松另在长沙县一医院住院6天,扣除其已医保报销部分,实际花费医药费1830.4元,加后续在长沙县春华卫生院等多次复查费用,章奇松实际共支付医药费4266.8元,以上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12599.5元。3、章奇松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后期康复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章奇松花费鉴定费1600元。4、事发前,章奇松及其家庭成员共6人(包括其父章玉泉)于2010年进行征收拆迁,未另分配安置地,章奇松父亲章玉泉1921年出生,系长沙县春华镇武塘村移山组村民,事发时95周岁,尚有5位子女共同赡养。5、双方所驾摩托车均未登记上牌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双方在举证期内未申请车辆价格鉴定,事发后,章奇松花费车辆维修费708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60元,共1118元。6、章奇松称其事发前从事农业经纪人但未提供具体收入情况证明,且无固定收入。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章奇松的损失问题:章奇松主张其损失为147952.1元,胡碧辉主张章奇松损失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章奇松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25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25天为15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意见确定为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4)、误工费,章奇松虽取得了农业经纪执业资格,但未在非私营单位工作,亦不能完整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25995元/年计算240天为17092.6元;(5)、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60天为6985.32元;(6)、伤残赔偿金,章奇松系已征收的失地农民,并无责任田,虽仍为农村户籍,但收入并未来源于农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章奇松伤情和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元;(8)、后期康复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章奇松父亲章玉泉的生活费为19501元/年×5年×10%÷5人=1950.1元;(10)、章奇松财产损失1118元。(11)、交通费,章奇松数次住院及复查,酌定500元;(12)、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和鉴定意见酌情认定800元;(13)、鉴定费1600元。以上章奇松损失共计123703.52元。一审法院认为:章奇松的损失共123703.52元,因胡碧辉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胡碧辉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财产赔偿2000元范围内赔偿1118元,在伤残赔偿11万元范围内赔偿87204.02元,合计98322.0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5381.5元应由胡碧辉负担60%即15228.9元,共计负担113550.92元,胡碧辉已经支付了11132.7元,还应赔偿章奇松各项损失10241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胡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奇松102418.22元;二、驳回章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章奇松承担20元,胡碧辉承担500元。二审期间,胡碧辉申请本院调取章奇松的征收协议,以证明其是否为失地农民。根据本院要求章奇松提交了《征收补偿协议》(系其从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档案室复印)。胡碧辉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章奇松为失地农民。协议上青苗补偿为空白,证明章奇松的田土未被征收,不是失地农民。本院对该证据及胡碧辉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与章奇松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对章奇松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生产用房等予以征收补偿。章奇松主张其为失地农民,但未提交其田土等生产资料被征收的证据。章奇松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章奇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89131.52元。本案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章奇松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胡碧辉对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章奇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胡碧辉应承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与章奇松户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对章奇松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生产用房等予以征收补偿,该协议未涉及章奇松的田土等生产资料的征收。章奇松主张其为失地农民,但未提交其田土等生产资料被征收的证据。章奇松虽提交当地村委会证明其为失地农民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亦未提交征收土地协议等证据佐证。故章奇松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章奇松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胡碧辉上诉关于章奇松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章奇松的误工费、内固定拆除费用、后期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认定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章奇松的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后期康复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240天。章奇松事发前从事农业经纪人工作,且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满60周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章奇松的内固定拆除费用和后期康复费并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25995元/年标准计算其240天误工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胡碧辉上诉关于章奇松的误工费、内固定拆除费用、后期康复费等损失认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胡碧辉上诉主张章奇松的被扶养人章玉泉的生活费,伤者三个月后可承担扶养义务,只能按三个月支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章奇松的损失共89131.52元,因胡碧辉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胡碧辉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财产赔偿2000元范围内赔偿1118元,在伤残赔偿11万元范围内赔偿61514.02元,合计72632.0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6499.5元应由胡碧辉负担60%即9899.7元,共计负担82531.72元,胡碧辉已经支付了11132.7元,还应赔偿章奇松各项损失71399.0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二、限胡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奇松71399.02元;三、驳回章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章奇松承担120元,胡碧辉承担400元。二审受理费1040元,由章奇松承担300元,胡碧辉承担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