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福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福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743号原告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金成嘉南公寓会馆一楼。法定代表人张桂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萍,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仙,女,汉族,1950年5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福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1577.6元及违约金4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由原告对丁桥家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物业费为0.58元每平方米每月,由业主每半年交纳一次,交费时间为:第一次2008年1月15日、第二次2008年7月15日,以后以此类推;逾期支付需承担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3%的违约金。被告在丁桥家苑的二处物业3幢1单元301室、23幢2单元501室,房屋面积共计227.01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该二处物业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原告2012年12月20日拟定的催缴物业管理费用的函确认案涉物业2010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为1577.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丁桥家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丁桥家苑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丁桥家苑的业主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3%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家苑3幢1单元301室、23幢2单元501室房屋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77.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7.30元,合计人民币162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福仙负担。原告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