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刘恒俨、马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刘恒俨,马秋花,刘元西,武汉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9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号。负责人:杨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俨,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马秋花,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刘元西,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武汉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永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男,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昌支行”﹚与被告刘恒俨、马秋花、刘元西、武汉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武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被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俨、马秋花、刘元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武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中行武昌支行与刘恒俨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刘恒俨立即偿还中行武昌支行贷款3745976.4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逾期本金为15426.67元,逾期利息为47499.21元、罚息494.63元,此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刘元西、马秋花、瑞华公司对于刘恒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行武昌支行对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逸城亲水生态住宅513栋1-2层1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刘恒俨为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逸城亲水生态住宅513栋1-2层1室的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洪山支行”)申请贷款384万元,并填写《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刘元西、马秋花出具《借款人及家庭声明:家庭共同还款申明(保证人)》,自愿为刘恒俨的上述贷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填写《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瑞华公司亦于同日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后果。刘恒俨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中行洪山支行于2013年12月17日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签字,并依约放款,但截至2016年11月21日,刘恒俨累计4期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1月23日,中行洪山支行更名为中行武昌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恒俨、马秋花、刘元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瑞华公司辩称,1、中行武昌支行与刘恒俨、马秋花、刘元西签订的贷款合同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2、瑞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物保和人保并存的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刘恒俨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相应责任;3、中行武昌支行与瑞华公司签订的担保函作为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的附件,其效力和性质等同于合同,该保函系原告单方印制,向包括瑞华公司在内的与中行武昌支行合作的任何一个开发商发布的,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主体使用,且不可做任何修改,限制了瑞华公司在平等基础上对担保函协商的权利,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加重了瑞华该公司的责任,扩大了中行武昌支行的权利,符合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该担保函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刘恒俨向中行洪山支行申请贷款,并作为借款人填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夏房字XP077),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384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于购买纳帕溪谷三期51311-2101房屋,如该所购房屋上述地址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购房总价5515160元,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武汉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专用账号57×××09;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312%(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不再书面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36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额为25232.48元。如放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刘恒俨出具《借款人及家庭声明》,刘元西、马秋花作为担保人在家庭共同还款申明(保证人)上签名,载明:“今刘恒俨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384万元,我与借款人是父母与子女关系,经协商我家庭成员刘元西、马秋花愿意为上述贷款做保证担保。我们家庭其他成员知悉该贷款的全部内容,并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表示支持。如借款人刘恒俨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贵行可以要求我家庭成员刘元西、马秋花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我家庭任何成员不会对贵行按照借款及保证合同提出的追索提出异议。”刘元西、马秋花于2013年4月18日作为保证人填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夏房字XP077),载明: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中行洪山支行)与借款人刘恒俨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夏房字XP077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瑞华公司同日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刘恒俨于2013年4月在本公司购买房产一套,房屋地址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逸城亲水生态住宅51311-2101,房屋合同总价5515160元,向贵行借款本金384万元,期限360月,月利率5.7312%,为确保该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3夏房字XP第077号)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公司愿意为此笔贷款向贵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贵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384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担保期间: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贵行之日止。4、担保方式:在保证期间内,若借款人拖欠贵行任一期贷款本息,则本公司立即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12月17日,中行洪山支行在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盖章。2014年1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向贷款合同中刘恒俨指定的瑞华公司账户发放贷款384万元。2013年12月20日,刘恒俨以其购买的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逸城亲水生态住宅513栋1-2层1室预购商品房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证载抵押权人为中行洪山支行,权利价值384万元,并说明:“本证明书具有与房屋他项权证的同等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截至,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2015年11月23日,中行洪山支行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中行武昌支行。2016年8月起,刘恒俨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截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借款本金3697982.62元、逾期利息47499.21元、拖欠本金罚息121.06元、应收利息罚息373.5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恒俨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3月27日还款21095.07元、21100.12元、21243.82元、21369.82元、21441.81元、15627.41元,截至2017年4月5日,刘恒俨尚欠中行武昌支行借款本金3672172.42元、逾期利息36808.69元、拖欠本金罚息387.61元、拖欠利息罚息1199.8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武昌支行依约向刘恒俨发放了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刘恒俨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宣布所涉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刘恒俨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恒俨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逸城亲水生态住宅513栋1-2层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该房屋虽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关于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元西、马秋花与中行武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瑞华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在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银行期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关于该担保函系银行格式条款,未经双方平等协商,应属无效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瑞华公司与中行武昌支行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可撤销担保函虽载明“在保证期间内,若借款人拖欠贵行任一期贷款本息,则本公司立即履行保证义务”,但并未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情况下,何种债权实现方式优先进行明确约定,瑞华公司在刘恒俨提供的抵押物之外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元西、马秋花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中行武昌支行要求刘元西、马秋花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被告刘恒俨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夏房字XP077);二、被告刘恒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贷款本金3672172.42元;三、被告刘恒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逾期利息36808.69元、拖欠本金罚息387.61元、拖欠利息罚息1199.8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如被告刘恒俨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对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逸城亲水生态住宅513栋1-2层1室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元西、马秋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元西、马秋花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恒俨追偿;六、被告武汉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恒俨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7元,由被告刘恒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付 敏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郭思文书 记 员 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