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杨蕊经网络招聘来至被害人万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开设的工作室,并从事网络客服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杨蕊发现工作室收支钱款系工作人员(被告人无权限)用手机支付软件支付宝或微信进行操作,且两软件密码均登记在工作台(板)上,同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蕊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从被害人手机微信钱包及支付宝账户共转出50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蕊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蕊在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蕊在他人经营的位于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的个人网店工作过程中,发现该网店收支款项系工作人员用一部专用手机登录支付宝或微信进行操作,且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密码均登记在工作台上。2016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蕊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从该手机微信钱包及支付宝账户共转出50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蕊并无独立使用该专用手机进行收支客户款项的操作权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蕊所犯罪行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蕊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杨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蕊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亮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京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