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锦恩陶瓷原料经营部与佛山市江威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锦恩陶瓷原料经营部,佛山市江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753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锦恩陶瓷原料经营部(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19号协和大厦西边梯屋1403室,注册号:440602600447540。负责人:谢绪安,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江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陶南路18座C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RW3PXP。法定代表人:江宗良。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锦恩陶瓷原料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江威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8万元及利息2501.25元(利息以18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l7年3月30日,计算公式详见附表),本息合计1825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被告开出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204430607××××8950;付款行名称为工行广东佛山分行来翔支行;票面金额为18万元),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凭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遭银行退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赵军,号码607××××8950,金额180000元,出票人被告,收款��一栏当时空白,付款人工行广东佛山分行来翔支行,注明用途往来。该支票后由赵军转给谢绪安,谢又转给原告,原告在支票收款人一栏填上其名称后于2016年12月5日去银行进账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于2017年12月6日被退票。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起诉,主张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及的问题票据是否有效、相关行为是否合法、票据责任的具体内容。一、票据是否有效本案支票于被告出票时在收款人一栏空写,该支票属空白授权票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的金额、收款人名称是可以授权补记。本案支票于被告出票时未写收款人名称,属法定授权补记事项,不影响支票的有效性,又无其它无效事由,则支票为有效票据。二、相关行为是否合法被告的出票,根据上面论述,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取得支票是连续而合法的;原告取得支票后在收款人一栏填上其名称是空白授权支票特性,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条件。故原告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后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三、票据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票据款的本金和利息,主要问题是利息应如何计算。利息应从提示付款日开始计。原告主张此后的退票时开始计息,是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只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明确具体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又因为现行政策已实现贷款利率市场化,贷款利率划分为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后者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贷款利率应指贷款“基准利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江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锦恩陶瓷原料经营部支付支票款18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财产保全费1433元,共3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敏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