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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红卫与陈佩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卫,陈佩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706号原告:刘红卫,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佩琳,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刘红卫与被告陈佩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卫与被告陈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6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晚上七点十分,被告所养的狗将原告全身多处咬伤,造成原告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治疗60天,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65500元。事后被告拒绝赔偿。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在保护自家的狗的情况下受伤。原、被告两家的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为保护自家的狗上前将它抱住,然后受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狗咬伤原告。而且原告受伤部位分布在手臂内侧和大腿内侧,依常理而言,应是原告的狗造成的。被告出于救治原告,当晚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注射疫苗,该过程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二、1.对医疗费、护理费不予确认,因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一同前往医院注射相关疫苗,产生的1070.99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2.误工费过高,医嘱建议休息3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交通费主张过高。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5.精神损失赔偿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尽相关协助救治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历、广东同江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顺德桂州医院诊断意见书、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医学证明书、影像科CT诊断报告、原告受伤照片、原告衣物损坏照片,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晚上,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当晚即被送至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0.99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44.15元。医嘱休息3天,但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拓展专员一职,月薪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此可见,动物损害责任规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不要求原告对被告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责任,则可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来实现。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照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615.14元,其中1070.99元由被告为原告垫付。2.营养费。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供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嘱要求原告体息3天,即应据此确定误工时间。原告每月收入为4500元,即误工费为4500元/月÷30天×3天=450元。4.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及停车费票据,但无法认定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考虑原告为处理伤势及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伤情也无需护理人员专门照顾,对于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00元明显过高,但考虑原告被狗只咬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65.1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70.9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094.1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5500元,本院仅支持3094.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佩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卫赔偿损失3094.15元;二、驳回原告刘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原告刘红卫已预交,由原告刘红卫负担300元,被告陈佩琳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