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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杨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燃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生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争戈、王光华,被上诉人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凌源钢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生燃气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华生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源钢达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之间属事实认定错误,欠款时间系华生燃气公司2013年所欠,被上诉人凌源钢达公司2016年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审判决对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被上诉人凌源钢达公司辩称: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凌源钢达公司与上诉人华生燃气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现上诉人华生燃气公司尚欠货款218477.56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凌源钢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凌源钢达公司与华生燃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多份,华生燃气公司从凌源钢达公司购买镀锌管、焊管等产品,共计货款1850937.57元,支付货款1632460.02元,尚欠货款218477.56元。经凌源钢达公司多次催要,华生燃气公司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华生燃气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华生燃气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凌源钢达公司诉请欠款218477.56元系华生燃气公司2013年所欠货款,凌源钢达公司在2016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款未能支付是因凌源钢达公司与我集团的热力公司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凌源钢达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起至2014年4月,华生燃气公司陆续自凌源钢达公司处购买镀锌管、焊管等产品,共计货款1850937.57元,华生燃气公司已给付货款1632460.02元,尚欠218477.56元。此间经凌源钢达公司多次催要,华生燃气公司亦未能付清全部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凌源钢达公司与华生燃气公司之间存在镀锌管、焊管买卖的法律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华生燃气公司亦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凌源钢达公司按照约定向华生燃气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华生燃气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凌源钢达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因此,凌源钢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关于华生燃气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及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发生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之间,具有连续性及整体性,凌源钢达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华生燃气公司提出的此抗辩不予支持,判决华生燃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凌源钢达公司货款218477.5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华生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凌源钢达公司的答辩,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庭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经过庭审调查上诉人华生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源钢达公司的业务均发生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之间,双方在履行其多份买卖合同中,诉讼时效是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的。上诉人华生燃气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以该时间为节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所以华生燃气公司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勇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