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一平、何达滨与文乐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一平,何达滨,文乐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43号原告(反诉被告)董一平,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反诉被告)何达滨,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小海门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6********。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文乐雄,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董一平、何达滨诉被告(反诉原告)文乐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文乐雄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荣华、尹冬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一平、何达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反诉原告)文乐雄之委托代理人向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董一平、何达滨诉称,2016年7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船舶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在洣水三标段所造的一条新挖沙船及四条新自卸驳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48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尾款;上述各款项均支付至两原告指定的账户中,每个账户240万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两原告船舶转让款250万元,下少23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0月9日,在杨林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才承诺将下少的船舶转让款23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实际支付2275190元。现原告方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船舶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文乐雄辩称,被告顺延支付船舶转让款尾款的原因如下:1、两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交付给被告的两条自卸驳被水浸泡过,并非如合同所约定为新的,签订合同及交付船舶时原告方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2、原告方在交付船舶时未将船舶进行权属登记所需材料交付给被告方;3、原告方交付的船舶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在被告方将该问题告知原告方后,原告方未派人处理,亦对该设备进行修复。2016年10月9日,双方在衡东县杨林镇政府及杨林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视为双方对尾款的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且被告已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已将全部船舶转让尾款支付给原告方。综上,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文乐雄诉称,反诉原告方与反诉被告方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除反诉被告方起诉状中所约定的内容外,同时还约定反诉被告方转让船舶时应保持船舶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转并可进行正常的挖沙和运输作业,并保证配合反诉原告对船舶依法进行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方支付了前两笔转让款,反诉被告方于2016年7月23日向反诉原告交付挖沙船一条、自卸驳两条,于2016年8月10日交付自卸驳两条。然而,反诉被告方于2016年8月10日交付的两条自卸驳机械设备出现问题,反诉原告方于2016年8月15日已短信通知的方式要求反诉被告何达滨尽快安排人处理出现的设备问题,并告知此事会影响后期付款。反诉被告方直至2016年8月26日才短信回复反诉原告方“收到”,且此后并未派人处理此事。同时,反诉被告方在向反诉原告方交付船舶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方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建造检验证书等证明材料。反诉原告方是因反诉被告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顺延支付第三笔转让款。因转让船舶产生纠纷,2016年10月9日,双方在衡东县杨林镇派出所的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船舶转让尾款2275190元(扣除船舶维修费)一次性支付给反诉被告方。现反诉原告方认为,反诉被告方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反诉被告方立即向反诉原告方提供船舶所有权登记所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建造检验证书等);2、判令反诉被告方支付违约金96万元人民币整;3、反诉被告方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方辩称,反诉原告方诉称反诉被告方的违约行为不成立,根据合同之约定,反诉被告方有协助反诉原告方进行船舶登记的义务,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船舶登记时间,亦未约定反诉被告方应提供船舶所有权登记所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建造检验证书等)的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6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董一平、何达滨作为转让方即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文乐雄作为受让方即乙方签订了一份《船舶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停泊在洣水三标段境内的新挖沙船一条及新自卸驳四条共计船舶五条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尾款;乙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甲方转让船舶款,款项支付至两原告指定的账户中,每个账户240万元;甲方交付转让船舶时应保持船舶机械设备正常运转并可进行正常的挖沙和运输作业,如不能正常运行或作业的船舶需增添设备和产生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但,乙方可在尾款中扣除;甲方保证其对转让船舶享有合法所有权,该转让船舶不存在任意第三人主张权利或与任意第三人共同所有;甲方保证配合乙方对转让船舶依法进行权属登记,如权属部门登记需要相关资料,甲方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乙方承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船舶的价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新挖沙船一条、新自卸驳两条,于2016年8月10日交付自卸驳两条。被告(反诉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船舶转让款50万元,之后支付第二笔船舶转让款200万元。后被告方(反诉原告)因原告方(反诉被告)交付的两条自卸驳并非新的、且出现质量问题而延付船舶转让尾款23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0月9日,双方经衡东县杨林镇政府和杨林派出所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反诉原告)文乐雄在2016年10月10日将船舶转让尾款230万元经由杨林派出所转至原告方(反诉被告)的账户中,转账的款项需扣除船舶的维修费用。2016年10月10日,经双方确定,扣除船舶维修费后,被告支付原告船舶转让尾款22751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船舶转让合同》、调解协议和原告方提供的收条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案争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是:被告第二笔船舶转让款200万元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已逾期8天,第三笔船舶转让款230万元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已逾期三月有余。针对第二笔船舶转让款的实际付款时间,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笔船舶转让款依据船舶转让合同之约定,应于2016年8月21日之前付清,但因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在杨林镇政府及杨林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其中明确对第三笔船舶转让款的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该协议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就船舶转让款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等内容作出的变更,且经双方确认,被告方已于协议约定付款期内将船舶转让尾款2275190元(扣减船舶维修费用)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已依约支付第三笔船舶转让款。反诉原告方诉称反诉被告方违约情形有三个:第一是反诉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交付的两条自卸驳并非新的,第二是上述两条船舶机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第三是交付船舶时未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建造检验证书等证明材料。对上述三个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和认定:第一,反诉原告方主张反诉被告方于2016年8月10日交付的两条自卸驳并未新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反诉原告方在接收船舶时,应负有及时检验义务;第二,反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及配件维修清单和收款收据以证实2016年8月10日交付的两条自卸驳出现过质量问题,结合双方确认的船舶转让款尾款的付款数额,可以看出,涉案转让船舶确经过一定的维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两条自卸驳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根据船舶转让合同之约定,反诉被告负有协助反诉原告对涉案船舶登记的义务,并且在权属部门登记需要相关资料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该约定应理解为反诉被告方在反诉原告方对涉案船舶申请登记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因反诉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权属部门对涉案船舶进行权属登记的申请,故对反诉原告方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方立即提供船舶所有权登记所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建造检验证书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方已依约将五条船舶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按合同及调解协议之约定将船舶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均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一平、何达滨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文乐雄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董一平、何达滨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文乐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是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春霞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恋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曹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