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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程鹏飞、李爱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程鹏飞,李爱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455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24858876。法定代表人:程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君、陆洲,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鹏飞,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李爱秀,女,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程鹏飞、李爱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鹏飞、李爱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程鹏飞、李爱秀立即归还代偿款19471.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47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7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程鹏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程鹏飞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担保公司为程鹏飞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日,担保公司与程鹏飞、李爱秀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公司为程鹏飞向农业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爱秀为程鹏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发生担保公司向程鹏飞追偿,因追偿发生的律师费等由程鹏飞负担。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承诺其为程鹏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业银行放贷后,程鹏飞未按约还款。担保公司为程鹏飞垫付本息19471.16元。担保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162元,现主张1879元。程鹏飞、李爱秀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程鹏飞与农业银行、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程鹏飞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担保公司为程鹏飞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日,担保公司与程鹏飞、李爱秀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公司为程鹏飞向农业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爱秀为程鹏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发生担保公司向程鹏飞追偿,因追偿发生的律师费等由程鹏飞负担。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承诺其为程鹏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业银行于当日发放贷款25万元,程鹏飞未按约还款。农业银行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29日、5月26日、8月29日出具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担保公司为程鹏飞垫付本息共计34471.16元。担保公司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阙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神阙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316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担保公司向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程鹏飞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程鹏飞追偿,担保公司因追偿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程鹏飞负担。李爱秀应根据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对程鹏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鹏飞、李爱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鹏飞、李爱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9471.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47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76元,由程鹏飞、李爱秀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程鹏飞、李爱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芮锦烨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