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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有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2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9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有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花溪区翁岗村往花溪大学城贵州医科大学方向行驶,行至贵州医科大学怀瑾路口时,与一条狗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李有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有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6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李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李士武、邓佳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成酒醉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有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有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成的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悔罪表现较好,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有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有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兴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