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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志雄与广东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雄,广东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119号原告:曾志雄,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霞,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自编7号楼东翼商场二楼中段A区。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原告曾志雄与被告广东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会员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乙方)在广州地区范围内,为被告(甲方)发展满足中国银联对批发类商户规定条件的特约商户,协助被告与特约商户签订《特约商户协议》,由被告按照协议中附件二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佣金;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需向被告支付合作协议保证金30000元;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责任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保证金,并严格按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发展特约商户。经贵院调解,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会员合作协议》。根据规定,被告应于协议解除后的90日内,若原告无违约违规行为,被告应将保证金退回给原告,退款期限届至且原告无违约违规行为,被告依然拒绝退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会员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3.律师函、快递单及回执,证明原告向报告催讨保证金;4.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协议;5.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和撤诉申请,证明原告曾就三万元保证金提起诉讼,后来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乙方)就其自愿成为被告(甲方)的会员合作事宜签订《会员合作协议》,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与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结成战略合作关系共同开展广东省范围内综合支付业务合作;乙方发展的是满足中国银联对批发类商户规定条件的特约商户(以下简称特约商户);乙方协助甲方,与特约商户签订《特约商户协议》(具体见附件一);乙方仅限于广州地区范围内与甲方合作开展业务;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作协议保证金3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因乙方或乙方推荐的商户造成甲方任何损失的,甲方有权扣收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乙方在2014年12月12日前POS机数不到100台;甲方将强制解除代理协议;甲方按附件2向乙方支付佣金,计算数据以甲方系统数据为准;双方解除本协议,双方业务合作终止;若乙方书面提出退回合作协议保证金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结算日后,在最终结算日后的90日内,乙方有对其发展的商户在本协议期间产生的可能调单及风险时间进行协查,并向甲方提供相关的结果依据的义务;在此期间,因乙方或其推荐的商户造成甲方任何损失的,甲方有权从合同协议保证金中扣除相关的损失费用,并追究乙方的连带责任。在确定乙方及其发展商户无以上违约、违规的情况后,甲方将无息退回乙方的合作协议保证金余额;同时,与乙方结算所有未清的费用,并正式终止合作关系;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双方在协议到期(含续期后到期)前一个月未提出解除、变更协议的书面意向,则本协议到期后自动顺延壹年,顺延次数不限等。在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保证金另外,原告与被告同日还就原告自愿成为被告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事宜签订《特约商户协议》。上述《会员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称为被告介绍了30多名商户,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动商户的资料,原告就要求停止履行协议并要求返还保证金30000元,但被告不同意。之后原告就没有再继续履行协议。2016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未果。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会员合作协议》并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并在协议解除后的90日内没有出现银联或收单行的追偿通知则同意返还保证金30000元。据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于2016年8月11日以(2016)粤0104民初75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会员合作协议》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和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在《会员合作协议》解除后经过90日,经原告追讨,被告仍未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会员合作协议》的义务,原告及其发展商户在此期间没有出现违约违规的行为,故被告应按约返还保证金3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会员合作协议》中“若原告书面提出退回合作协议保证金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结算日后,在最终结算日后的90日内,……,在确定原告及其发展商户无以上违约、违规的情况后,被告将无息退回原告的合作协议保证金余额。”的约定及被告在2016年8月11日本院(2016)粤0104民初7514号案件询问笔录中的表态可见,现有证据并无证实原告及其发展商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出现违约违规的情形,故被告应在2016年11月9日后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该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保证金30000元返还给原告曾志雄;二、被告广东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保证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支付给原告曾志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广东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诗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