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学好与李忠杰、商丘市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好,李忠杰,商丘市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423号原告:孙学好,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杰,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朱峰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负责人:朱振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好诉被告李忠杰、商丘市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对被告李忠杰提出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孙学好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好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判决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风景树损失33500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35900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李忠杰驾驶车牌为豫N×××××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豫N×××××号挂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1035公里+时与原告孙学好驾驶的皖C×××××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皖C×××××车,造成二车损坏;皖C×××××号重型牵引牵车引皖C×××××车上风景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82120160435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学好无责任。原告的车上的风景树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风景树损失为33500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损失35900元。另,被告李忠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商丘市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营运证、保险单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主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评估费等一切非事故直接损失,依法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李忠杰驾驶车牌为豫N×××××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挂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1035公里+时与原告孙学好驾驶的皖C×××××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皖C×××××车,造成二车损坏;皖C×××××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皖C×××××车上风景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8212016043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学好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孙学好驾驶的车上的货物(风景树)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风景树损失为33500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损失35900元。另,被告李忠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82120160435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对中衡公司的评估有异议的意见,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衡公司的评估意见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被告的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中衡公司的评估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忠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应当由侵权人李忠杰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车上的货物(风景树)损失33500元;2、评估费2400元。评估费是对货物损失予以鉴定、评估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余款31500元(货物损失33500元-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孙学好损失359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1500元+评估费2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忠杰及被告商丘市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学好各项损失3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即3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