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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宇,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南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学桥村6组地段时,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陈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孕妇;4.被告人与被害方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协议义务,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南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学桥村6组地段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所驾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协议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单、孕产妇保健手册、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借条,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协议义务,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陈宇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仁华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