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路俊欣与康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俊欣,康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84民初863号 原告:路俊欣,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荥,原告之女。 被告:康振,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 代表人:安红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俊欣与被告康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俊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荥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7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康振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汽车站西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横过公路的原告路俊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路俊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1月26日新乐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6日住院治疗,并建议休息一周。被告康振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5923.83元,原告提交了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 原告主张本人200元/天×(10天+7天)=3400元;护理人误工费100元/天×(10天+7天)=1700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标准,应按农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且护理人不应主张误工费。 误工费只能计算原告本人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只能以农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19779元÷365天×(10天+7天)=921.21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100元/天×10天×2人=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个人的,标准按农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没有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护理费只应计算一个人的。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标准的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33543元÷365天×10天=91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00元/天×10天=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酌定。 根据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1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不予认可。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 7、律师咨询费 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律师咨询费属间接损失,保险不应赔偿。 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主张律师咨询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8、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提交了普通收据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交正式发票。 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但电动自行车受损属实,本院酌定损失500元。 9、病历取证费 原告主张6.2元,提交了票据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取证费属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10、营养费 原告主张85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证据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合计 17680.03元。 9370.2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康振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其因此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合理赔偿。因被告康振所驾冀A×××××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59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21.21元、护理费919元、交通费1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病历取证费6.2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被告康振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其赔偿其中的70%,即4.34元,原告自己承担1.86元。被告康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路俊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9364.04元; 二、被告康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路俊欣病历取证费4.34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康振负担负担50元,原告负担1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相月卿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