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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伟峰与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小淦股权转让���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峰,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小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172号原告:张伟峰,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现住广东省梅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尚骏,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蕉岭县新铺镇北方村新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752096826D。法定代表人:吴小淦,该公司经理。被告(二):吴小淦,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身份证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清梅,系广东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峰诉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淦源公司”)、吴小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尚骏,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小淦的委托代理人巫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口头订立的《股权投资合同》已于2017年2月7日解除;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返还原告的股权投资款5万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3351.1元(此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止,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标的额合计:53351.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2月3日口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给原���。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原告哥哥刘立强与被告(二)口头协商,同意支付5万元购买被告(一)的原始股份,被告(一)则承诺其在合理期限内将股权交付给原告,并承诺在2016年7、8月份完成股改并上市。协商一致后,原告于次日如约通过转账和现金交款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5万元股权投资款,被告(一)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其公章的收据(编号:NO.6197014)给原告收执。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后,被告自始自终都没有将股权交付给原告。至2016年7、8月份,原告也未收到任何关于被告(一)进行股权改革的通知。直至今日,在原告哥哥刘立强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一)也未进行股权。至此,被告(一)违约的意图已非常明显,故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的股权投资款,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或找���种理由搪塞。在此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二)在原告将股权投资款转账至被告(一)银行账户后,被告(二)立即从被告(一)账户中取出并用来还其欠他人的借款,被告(二)如此违背诚信、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令原告非常愤怒与失望。因两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转让的主体应是股东,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法人不是股权转让的适格主体,不能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故原告与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口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恳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口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的股权投资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将股权投资款和相应��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只能诉之法律。经原告了解,被告(一)银行账户上的钱均由被告(二)支取并归被告(二)个人使用,出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之情形。被告(二)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另一方面,被告(一)目前经营状况差,公司财产或将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被告(二)则未缴足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返还原告的股权投资款和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2、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5万元股权投资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一)支付股权投资款3万元的事实、4、录音证明原告用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2万元;5录音汇总证明原告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股权投资款的事实;6、企业机读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一)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一)目前正在进行股权改制,原告是自愿参加的,目前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二,被告(一)、(二)不存在获得不当得利的事实;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无理要求。涉案股权转让款进入淦源公司账户,不存在进入股东私人账户,涉案的股权是属于新增股权,在被告(一)未成功挂牌上新三板市场的情况下,由于条件尚不成就,被告(一)目前没有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无法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一)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吴小淦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015年度验资报告、财物顾问协议、审计业务约定书、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股东会议决议、淦源公司职工内部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明公司正在进行股权改制的事实,对照公司职工内部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第三条第四点内容可知,原告要求退还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股权改制是淦源公司的公司行为,不属于股东个人的行为,说明被告(二)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二)吴小淦辩称:关于公司股权改制均是公司行为��被告(二)只是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二)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一)行使的,被告(二)在与原告商谈有关投资款的问题均是在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其个人行为的情形,所以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对被告(二)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小淦,吴小淦同时是公司的股东。2015年7月18日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载明,被告(一)淦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75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由四个股东分别是吴小淦出资282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94%,吴小辉、吴小奎、钟权基各出资6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总额2%;被告(一)淦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由四个股东变更为两股东���分别为吴小淦出资29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98%,钟权基出资6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总额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一)淦源公司与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签订《财务顾问协议》;2015年10月,被告(一)淦源公司与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关于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改及在新三板挂牌的《审计业务约定书》;2015年11月,被告(一)淦源公司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2015年11月1日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拿出10%的股份壹仟万元(¥1000万元)作为职工股权激励总额。二、同意首期激励对象为公司的董监高、中层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骨干(其中:董监高每人60万股,中层管理人员每人20万股,主要业务骨干每人10万股)。三、同意按每股人民币壹元(¥1元)作为首期股权激励的价格。四、同意制订《淦源职工内部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股东签名或盖章:吴小淦、吴小辉、吴小奎、钟权基(签名并按指模)。被告(一)淦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制订《淦源职工内部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因被告(一)淦源公司将进行股改和挂牌新三板上市,原告于2016年2月3日通过哥哥刘立强与被告(二)吴小淦口头协议原告支付5万元购买被告(一)淦源公司的5万原始股,其中3万元是在被告(一)处刷卡支付,2万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淦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6197014的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伟峰股权转让款(5万股)身份证:,金额伍万元,收款单位: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50000,出纳:王彩云”。涉案股权转让���进入淦源公司账户,被告(一)没有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亦未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后,一直未收到任何关于被告(一)进行股权改革的通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的股权投资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法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返还原告的股权投资款5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给原告”,及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告(二)吴小淦是否适格的被告问题。被告(二)吴小淦是被告(一)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股东,涉案标的是由被告(二)吴小淦与原告洽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二)吴小淦是适格的被告。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被告(一)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1、根据被告(一)的陈述,本案涉案的股权转让款5万元是依据2015年11月1日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新增股权,但根据2015年7月18日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75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增资部分已全部由被告(一)淦源公司的原来四个股东全部认缴,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核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仍为3000万元,未增资,故本案涉案的股权转让款5万元不属于被告(一)淦源公司新增股权资本。2、被告(一)淦源公司收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后至今未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未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原告成为被告(一)淦源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并未实现。3、本案涉案的股权转让款已进入被告(一)淦源公司账户,说明该涉案的股权转让款并非被告(一)淦源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够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被告(一)淦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向社会募集股份。综上所述,被告(一)淦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一)淦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口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无效,被告(一)淦源公司获取原告的股权转让款5万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一)淦源公司口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成为被告(一)淦源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淦源公司返还5万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一)淦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三、被告(二)吴小淦是否对被告(一)淦源公司应负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二)吴小淦是被告(一)淦源公司的法人,其与原告口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单从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二)吴小淦用淦源公司的资本偿还其个人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二)吴小淦对被告(一)淦源公司应负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伟峰与被告(一)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口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一)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张伟峰;三、被告(一)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伟峰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偿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张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7元,由被告(一)梅州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维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雅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