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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天才、李西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天才,李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天才,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西明,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再审申请人王天才与被申请人李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天才申请再审称:为方便经营,被申请人李西明与案外人李学贵夫妻自愿交换承包地块,属于对自己承包地的调整,涉案土地已经实际交换耕作,涉案树木是在土地交换给案外人李学贵夫妻后栽种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李学贵夫妻,李学贵之妻于2009年和2011年两次将树木予以出售,被申请人李西明均知情且至今未提出异议,而再审申请人王天才将16400元树款通过中间人段某1交给了李学贵之妻,李学贵之妻对此也表示认可,段某1也出庭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定涉案树款支付给被申请人李西明,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67棵树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李西明为证实涉案67棵树木为其所有,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人李西召证言、曹县古营集镇李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王天才辩称涉案67棵树木为李学贵所有,申请证人段某1、李某、段某2出庭作证,但证人均称涉案树木是谁种植、谁管理不清楚,证人甄某虽称案涉树木为其所有,但其系李学贵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买卖树木时其也未在场,再审申请人王天才也认可被申请人李西明曾找到其谈及涉案67棵树的买卖问题,也多次向其要涉案树木款,再审申请人王天才申请再审称涉案树木系土地交换后由案外人李学贵夫妻栽种,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王天才与被申请人李西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天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小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