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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峦良、丁秀存诉被告马占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峦良,丁秀存,马占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693号原告李峦良,曾用名李志良,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0日,住本区。原告丁秀存,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12日,住本区。被告马占虎,男,东乡族,生于1981年12月11日,住本区。原告李峦良、丁秀存诉被告马占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峦良、丁秀存、被告马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承担3年租金7200元。事实及理由:1998年2月,原告在金川区兰州路预制场对面自建房屋,并办理了临时土地使用证,亦交纳了相关费用。因故自2000年起,该房屋交由原告兄嫂居住管理。多年后,得知该房屋被原告嫂子出租的承租人卖与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故诉诸法院。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其2002年3月以3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临时土地使用证一本、收费票据一张,人证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亦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1998年2月,由原告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并办理了住宅用途、为期一年的临时土地使用证,交纳了当年187元的临时土地使用费用及工本费10元。同年,原告对诉争部分房屋进行了翻修;2、自2002年3月起,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3、原告就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建房审批和房产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能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人,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承担租金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峦良、丁秀存要求被告马占虎返还房屋并承担3年租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