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甘****92号出租车沿兰州市城关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酒店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罗某某撞倒致伤。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头部等处严重创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22时22分许,驾驶甘****92号出租车沿兰州市城关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酒店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罗某某撞倒致伤。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能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公信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欣????????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