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俊杰与杨岐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杰,杨岐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17号原告马俊杰,女,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杨岐峰,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马俊杰诉被告杨岐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岐峰因购买挖掘机及罐车,于2013年3月10日在禹城市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由陈忠赤、朱良田与张金山提供连带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岐峰分文未还。担保人陈忠赤偿还了33736.41元。随后,被告杨岐峰便音信全无。因担保人陈忠赤欠原告马俊杰钱,现担保人陈忠赤自愿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马俊杰。原告马俊杰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岐峰偿还原告的借款33736.41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岐峰因购买大型施工机械,需要资金,在禹城农商行解放路分理处办理贷款100000元,与禹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马俊杰的丈夫陈忠赤作为被告杨岐峰的担保人与禹城市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禹城市农商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岐峰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马俊杰的丈夫陈忠赤作为担保人从家里拿钱偿还了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794.08元,利息3942.33元,共计偿还33736.41元。农商行员工马秀山为陈忠赤代偿被告杨岐峰借款本金29794.08元出具证明一份,并在证明的最后有马秀山的签名及手印。庭审中原告提交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陈忠赤在2014年6月18日代替杨岐峰还信用社本金29794.08元,利息3942.33元,共计33736.41元。代偿后原告试图催要借款,但至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岐峰偿还原告的借款33736.41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俊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马俊杰的丈夫陈忠赤作为被告杨岐峰的保证人从家里拿钱偿还杨岐峰的借款本息,现原告马俊杰要求被告杨岐峰偿还该笔借款,是行使自己的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杨岐峰偿还代偿杨岐峰借款本息的利息请求,因代偿时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岐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杰的借款33736.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64元,由被告杨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张国峰人民陪审员 杨 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