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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葛林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西城管理处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林,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西城管理处,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3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林,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西城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玉廊东园5号楼1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永安,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西城管理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高铮,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一区1号楼地下一层01号。法定代表人时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东,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葛林因诉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西城管理处(以下简称西城管理处)运输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6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4日,西城管理处作出《对葛林反映天成出租汽车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该被诉回复认定:一、反映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违法收取承包金的问题。经了解,出租汽车公司预收承包金的问题,属于行业自律行为,具体可咨询北京市出租汽车协会。二、要求核减每月承包金(份钱)问题。按照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做好本市出租小轿车更新工作的通知》要求,单班车不得超过5175元/月。经查,天成公司没有违反规定,在没有新的文件出台之前,各出租汽车企业都应该严格执行该文件规定。三、反映该公司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随意扣押车辆问题。经了解,葛林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违反行业规定现象,并被投诉,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葛林停车学习,并将车停在该公司停车场内。葛林对西城管理处作出的被诉回复不予认可,遂提起行政诉讼。葛林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6年10月入职到天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其曾经就天成公司违法收取押金,以及在2009年1月1日后未按国家规定(《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切实落实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核减承包金的违法情况,于2014年12月22日将书面投诉书,律师函送至西城管理处,到2015年10月30日没接到任何回复,却遭到了公司扣车三天的行为。其再次向西城管理处投诉,西城管理处只是通过电话的形式告知其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经调查认为天成公司无违法行为。在其坚持下西城管理处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被诉回复。故请求判决被诉回复违法,撤销被诉回复并判令西城管理处重新作出答复,以及要求西城管理处向其公开被诉回复中所引用《关于做好本市出租小轿车更新工作的通知》中涉及的《关于加强企业营运任务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出管〔1996〕129号,以下简称129号通知)的全部内容。西城管理处辩称,葛林诉称天成公司违法预收承包金问题。2008年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已全面取消了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车辆价值保证金的规定。同时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时向出租汽车驾驶员预收单班车3个月(约1.5-2万元)、双班车2个月(约1.5-2万元)承包金,这属于行业自律行为,天成公司早已退还葛林2万元承包金,对葛林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葛林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投诉的天成公司预收承包金事项及扣押车辆事项属于西城管理处的法定职责,不能证明天成公司收取5175元/月承包金违反有关规定,应当核减已取消的养路费。葛林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天成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存在随意扣押车车辆的问题。西城管理处不能认可葛林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西城管理处认为被诉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针对葛林所反映的情况经西城管理处调查核实情况准确,答复完整。请求维持西城管理处对葛林作出的被诉回复,驳回葛林的诉讼请求。天成公司认为西城管理处作出的被诉回复认定的事实清楚,答复完整,该公司依法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出现违法行为,请求驳回葛林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693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中,综合西城管理处的证据及陈述,葛林的证据及陈述、天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葛林所反映的问题西城管理处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并指出葛林与天成公司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葛林诉撤销被诉回复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林的诉讼请求。葛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关于公开129号通知的诉讼请求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西城管理处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天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管理处为证明被诉回复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葛林递交的投诉信;2、西城辖区客运行业信访记录;3、检查笔录;4、询问笔录;5、《劳动合同书》;6、《承包营运合同书》;7、关于出租汽车承包运营时预收驾驶员月承包金的情况说明;8、天成公司运营司机各项保险、费用支出明细;9、《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84号);10、《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切实落实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交公路明电[2009]2号);11、《关于做好本市出租小轿车更新工作的通知》;12、《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临时燃油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京运管出发[2009]104号);13、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14、工资表;15、投诉登记表;16、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17、葛林的检查和检讨;18、关于葛林事情的经过及处理意见;19、《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对葛林反映天成出租汽车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在一审诉讼期间,葛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2、《交通运输部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切实落实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3、《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84号);4、《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管理办法》;5、《关于做好本市出租小轿车更新工作的通知》;6、京华时报网络文章;7、北京市禁止出租车公司向司机收押金(网络下载);8、关于调整本市出租汽车租价的申请(网络下载);9、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10、北京出租车临时油补减至238元/月(网络下载);北京出租车3公里以上将增加收1元燃油附加费(网络下载);11、1998年-2008年-2012年93号油价变动表;12、车辆价值保障金;13、养路费的票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天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西城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材料20是本案被诉行为的载体。葛林、西城管理处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西城管理处已向葛林做出了回复,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0日,葛林向西城管理处去信投诉,反映天成公司违法收取押金;在国家取消养路费后天成公司未按规定核减承包金;天成公司随意扣押车辆造成其损失。2015年11月4日,西城管理处在向天成公司调查核实后,就葛林所反映的三个问题均作出了书面回复。就葛林所反映天成公司违法收取承包金的问题,西城管理处认为属于行业自律行为,不属于该处管理范围。并告知具体可咨询北京市出租汽车协会。就葛林要求核减每月承包费及收取车辆养路费的问题,西城管理处认为按照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做好本市出租小轿车更新工作的通知》要求,天成公司没有违反规定收取养路费及承包金。天成公司已退还葛林2万元承包金。对葛林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就葛林反映该公司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随意扣押车辆问题,西城管理处认为葛林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违反行业规定现象,并被投诉,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葛林停车学习,并将车停在该公司停车场内。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本案中,西城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天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城区内,故西城管理处受理葛林的投诉并作出相应回复,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西城管理处在接到葛林的投诉后,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在合理期限内办结并向葛林送达了被诉回复。在被诉回复中,西城管理处就葛林的投诉一一进行了回复,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葛林所提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葛林可就此另行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葛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葛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葛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