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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董某,董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某1,绰号“手臂二”,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和其朋友曾某等人在与被害人高某1、范某1等人在广宁县横山镇横山街梁某经营的宵夜档里吃宵夜,期间双方发生了争执、推搪。其后,董某离开了宵夜档,回到其位于广宁县横山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村九巷2号的住宅内拿出其藏匿的一支散弹枪回到宵夜档对高某1开了一枪,致高某1受伤。开枪后,董某在某乙村的村口用铁锤将该枪支砸烂。2016年11月24日,董某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将上述枪支上缴。2016年10月27日,侦查人员去到董某的住宅内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枪形物体一支及疑似弹药两发。经鉴定,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董某上缴的枪支无法进行击发实验,不能够确定其性质;在董某家中搜获的枪形物体是自制火药枪,搜获的两发疑似弹药为12号猎枪弹。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搜查、扣押、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其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董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接到范某1电话约其吃宵夜后,与其朋友曾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高某1、范某1等人在广宁县横山镇横山街梁某经营的宵夜档一起吃宵夜。期间双方发生了口角争执、退搪,被害人高某1用一个茶壶砸中被告人董某头部,范某1等人持刀追打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随即逃离宵夜档,返回其位于广宁县横山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村2号的住宅内拿出其藏匿的一支散弹枪,又驾驶摩托车回到宵夜档找到被害人高某1后向其腿部开了一枪,致被害人高某1当场受伤。后被告人董某离开现场,并在横山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村的村口路边用铁锤敲砸该枪支,并用塑料袋将枪支装好藏匿在草丛中。广宁县公安局于同日6时许接到报案后,公安侦查人员去到被告人董某位于广宁县横山镇某甲村委会的住宅内进行搜查,搜获疑似枪形物体一支及疑似弹药两发,并依法予以扣押。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董某携带作案枪支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公安民警依法将枪支扣押。经广东省广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上缴的枪形物体无法进行击发实验,不能够确定其性质;在被告人董某家中搜获的枪形物体是自制火药枪,搜获的两发弹形物体均为12号猎枪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证实广宁县公安局民警扣押的涉案枪形物2支、弹形物2发及医院方在被害人高某1身上取出的黑色珠状物22粒。(二)书证1、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广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0月27日到被告人董某位于广宁县横山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村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疑似猎枪1支、疑似猎枪弹2发,并予以扣押;于2016年11月24日扣押被告人董某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时携带的一支涉案的枪状物;公安民警将医院方在被害人高某2身上取出的黑色珠状物22粒予以调取的情况。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其朋友范某5陪同下,携带一支疑似双管猎枪,亲临广宁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民警扣押其持有的疑似猎枪,并将其带到办案中心进行讯问的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董某与范某1于案发当日即2016年10月27日凌晨3时有通话记录的情况。5、广东省广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2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C201612016001号枪形物体(即被告人董某住宅搜获的枪形物)是自制火药枪,送检的C201612016002号枪形物体(即被告人董某投案时扣押的枪形物)无法进行击发实验,无法确定性质;送检的两发弹形物体均是12号猎枪弹。7、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广宁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诊断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董某受伤治疗的情况。8、机动车辆信息,证实车牌号码为WYS979的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曾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6年10月的26号还是27号,当时是凌晨时候发生的事。当晚我与董某、范某4三个人从横山出到南街玩,到凌晨2时许,就在南街吃宵夜,吃完就返回横山。在半路范某1打电话给董某,约他去横山街吃宵夜,于是我一行人还有阿林,由范某4驾驶我的白色飞度(车牌粤W×××××),搭着我、董某和阿林去到横山镇横山铁场对面宵夜档(老板叫梁某),到该宵夜档时,范某1、高某1、邵某还有一个叫坚华的巳经坐在那里了,他们坐的桌子上放着酒,但是还没有叫宵夜吃,我当时把车停在铁场门口(即宵夜档对面),并在车上睡了二十多分钟后,范某1就走过来叫我下车去吃宵夜。我坐下一阵,就听到范某1和董某起争执了,然后范某1和董某就开始动手动脚打起来,然后我就上去劝,那时老板在厨房也没有出来。期间范某1和邵某不知道从哪里各自拿出一把刀,其中一把是菜刀、一把是水果刀,我不记得他两人是谁拿菜刀或水果刀了,而高某1就拿着茶壶准备动手和我们打架。他们开始只针对董某打,我们就劝架,范某4当时拉开董某,我就过去拉开范某1,阿林也帮手拦,我们这边的人都无拿工具器械的,我抢了范某1的刀,左手前臂被范某1的刀划伤了,见到董某的头部被高某1持茶壶直接砸破了,连茶壶都砸烂了。范某4叫我和董某走,我就马上丢了刀上了我的车,与董某和范某4离开现场,范某4搭着我和董某,先是去了范某4欢塘村路口,他下车把车还给我,就自己走了回家。我就搭着董某回了横山街,并问他是否要去看看医生,他说不需要,我就在国土所附近的铁场处放下他,然后自己驾车回了曾崀村。到家后我发现钱包和手机不见了,然后就开车返回梁某的宵夜档,那时大约是凌晨04时了,返去时把车开到横山中心小学路口的斜坡处停着,即铁场门口处。我下车走过去宵夜档时,没有看见董某。高某1就从宵夜档处拿起折叠的宵夜台砸向我,我当时被砸中右臂,我当时就问他干什么,高某1就说没事,还问我回来干什么,我二人就对骂了一阵。突然间董某从我背后冲往前面,对着高某1开了一枪,董某用一个类似于购物袋的东西包着一支约50公分左右的双管雷鸣登散弹枪,当时应该是打中了高某1的下肢,我还见他用手捂着大腿。当时范某1、邵某、坚华都在,他们三个听到枪响就马上往市场方向逃跑了。董某开枪时,我和他都是站在横山铁场正门口,他距离我约2米远。印象中他开枪后还走入宵夜档,开枪之后他就往梁某宵夜档隔壁的那条桥的巷子走了,即国土所那边。见董某离开现场,我也自己步行走了,也是往董某走的那条桥方向走,我过桥后拐到了信用社那边去了某丙村家中。到了天亮就去了家中狗场处并住了几天。我返回宵夜档时,并没有与范某1等人发生过打斗,亦无带有任何工具器械,我也不是与董某约定返回宵夜档的,董某自己回来我也不知道。我没有找到手机和钱包,当时因为害怕,我没有开车返回某丙村,而是步行回某丙村的。董某开枪后,我没有跟他在一起了。2、证人范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我与高某1、邵某、王某华共4人从南街京都俱乐部饮完酒返回横山供电局附近宵夜档吃宵夜。刚坐下20分钟左右,有4名男子(绰号分别为手比二、怀集二、阿棋、阿林)驾驶着一辆白色本田小车(车牌粤W开头,尾数为XXX,不知是不是飞度,全车搞了大包围)来到宵夜档,我们都认识就坐在一张台吃宵夜。到了大约凌晨3点,高某1与对方手比二起了争执,对方与我方的人都站着吵了一会儿。约凌晨3点半,对方4人就驾驶这白色小车往供电所方向离开。约十多分钟后,该辆白色小车从供电所方向回来,停了在横山镇中心小学门口斜坡下。手比二与怀集二从车上走下来,手比二手上拿着枪,怀集二拿着一把刀(类似开山刀的砍刀,长约50公分)向我们走来,我们见状拿起啤酒瓶,他们二人走到离我们约4、5米位置,手比二对我们说:“你想点?你想点?”我们没有说话,手比二就往高某1下半身开了一枪,然后返回车尾处上弹,又走回宵夜档。开枪后我与邵某、王某华走到宵夜档右手边公路边,然后宵夜档里面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之前高某1与手比二应该是有些过节的,具体是什么过节我就不清楚。手比二开枪后进了里面,怀集二站在门口,没有砍到高某1。手比二出来后与怀集二在宵夜档旁边的小路走了,而手比二驾驶的小车就丢在现场。隔了一阵才有人来开走,具体是何人我没有留意。经对不同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范某1辨认出12号照片男子就是2016年10月27日凌晨持枪伤害高某1的手比二,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就是2016年10月27日凌晨持刀来到宵夜档的怀集二(辨认照片说明:12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董某,5号照片男子是曾某)。2、证人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7日2时30分许,我和高某1、范某1、肖某飞、范某2、范某4、怀集二、瘦比二在广宁县横山镇中心小学路口斜对面的梁某宵夜档吃宵夜。突然我看到高某1、范某1和怀集二、瘦比二嘈了起来并拍打台面,声音很大。接着他们四人互相厮打,我和肖某飞、范某2、范某4上前劝架,然后怀集二和瘦比二就开着怀集二的车走了,范某4也开着自己的摩托车走了,剩下我和高某1、范某1、肖某飞、范某2继续在宵夜档喝啤酒。大概过了30分钟,怀集二又开车回来,我看到怀集二手拿一把刀(弯刀、木柄,长约50厘米),瘦比二手拿一把枪,对着高某1开了一枪,打中高某1的大腿内侧,流了很多血。瘦比二退了几米,又上了一粒子弹。这个时候我躲进小巷,约1分钟我走了出来,我看到怀集二和瘦比二走了,我们就赶紧送高某1去广宁县人民医院。怀集二没有砍到高某1或其他人。经对不同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邵某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就是2016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在广宁县横山镇中心小学路口斜对面宵夜档持枪伤人的瘦比二;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就是怀集二(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董某,4号照片男子是曾某)。3、证人范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7日凌晨3点几至4点的时候,我和范某4、手比二、曾某在南街玩了之后,便去横山铁场对面梁某的宵夜档吃宵夜,当时在座的有范某1、邵某、高某1、萧某飞、黄某华已经正在喝啤酒。大伙坐下二十分钟后,高某1、范某1骂手比二,我过去时,高某1和范某1各手拿着啤酒瓶,我过去抱住范某1叫他们不要打。后来见到范某1拿着两把菜刀,高某1用茶壶打伤手比二,接着手比二与曾某离开宵夜档,不知去向。约有20分钟左右,我看见手比二手持一支枪(好似雷鸣登)从宵夜档上来走向高某1,怀集二拿着一把刀从小轿车上落来,我上前拦手比二抢他的枪,但没来得及抢就听到枪声,手比二用枪指着高某1骂道:“爆我的头,爆我的头!”高某1对着手比二讲:“我的大腿穿了!”接着手比二就离开了现场。手比二与怀集二是否一起离开现场我没有注意,他们有两次离开现场,第一次他们被范某1等人拿着菜刀追时,我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走的,第二次开完枪后,我顾着开车搭高某1去救治,所以他们两人怎么走的不清楚。第二次冲突时,我当时见到怀集二手持刀落车,手比二拿着枪就一起到。怀集二拿着刀下车后,在现场持刀戒备,但我没有见到他冲上去,接着枪响后,在场人员全散了。我只看见怀集二从一部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尾数XXX)上下来,而手比二从现场另一边上来。经对不同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范某2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就是怀集二;辨认出12号照片男子就是手比二(辨认照片说明:4号照片男子是曾某,12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董某)。4、证人范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今天早上6点半左右,范某2打电话给我,叫我过人民医院。我去到后,见到横山的范某2、程某朋、花名“老军”、“老吹”等人在医院的急诊科里。范某2跟我说昨晚高某1和手比二吃宵夜发生矛盾打架了,高某1用啤酒瓶打了手比二的头,之后手比二走了,跟着又回来拿散弹枪打了一枪高某1大腿内侧,高某1现在急诊室抢救。后来我又在他们口中知道某行的两扇卷轴大门被人打烂了。我到近中午的时候回到横山某行看了一下,发现某行的两扇卷轴大门被人用工具破坏了。我听说档口老板是怀集二的。5、证人范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昨晚与范某2、宵夜档老板梁某的弟弟“乌六”、瘦臂二董某、怀集二曾某、鱼蛋清、光头林邵某林七个人从京都酒吧饮完酒就驾车回横山镇圩镇,去位于横山铁场对面梁某开的宵夜档吃宵夜,我驾驶怀集二的粤W开头,尾数XXX的白色本田飞度。我、范某2、瘦臂二、怀集二、鱼蛋清都在宵夜档,而邵某林、“乌六”就走了。来到后见到高某1、范某1、邵某、肖某飞、王某华都在宵夜档吃宵夜,全部坐在同一张台。因为本身是认识的,我们来到后就与高某1等人一起坐并吃宵夜。因为大家多喝了几杯酒,范某1、高某1就与瘦臂二不知因何事吵起来。争了几句后高某1和范某1就拿茶壶和酒瓶砸了瘦臂二的头部,并用手打起来。我上前拦开双方,宵夜档老板和老板娘都出来拦了,我还叫老板报警叫派出所的过来。拦开之后,我就开着瘦臂二的飞度搭着瘦臂二和怀集二走,曾某是某丙村的,我搭到欢塘路口时就把车还给了怀集二,然后就自己回家了。我还车后,是怀集二驾驶开车的。之后开枪的事是约6点范某2打电话告诉我的,我知道后就继续睡觉没有去看。经对不同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范某4辨认出12号照片男子就是瘦臂二;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就是怀集二(辨认照片说明:12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董某,5号照片男子是曾某)。6、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7日凌晨2时15分许,有4名男子来到吃宵夜(阿冰、财爷、华哥、阿华),他们在吃宵夜喝酒,我与阿冰那张桌子的人喝了杯酒,接着就过去侧门的宵夜台上与其他朋友喝酒。15分钟后又有另外4名男子(怀集二、手臂二、阿飞、阿棋)来到,他们约7、8个人同坐一张桌子。后来他们这张台吵起来,我才过去拦他们,当时手臂二和阿冰、财爷在那里推搡,我印象中没有人拿刀。刚开始推时,我记得手臂二当时还拿着一个啤酒瓶对阿冰一方的人说:“你打我,你打我啊。”我走过去拦两方的人,我见自己劝不了他们,就走开打电话报警。到派出所过来时,怀集二已经散去。在拦的过程中,我印象中确实是见到怀集二左手手臂部位出血受伤了。当晚我没有留意怀集二和手臂二是怎么回来的,他们回来宵夜档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已经离开了。我走过去斜对面小学路口围墙处小便时见到上小学斜岭路口有一辆小车停在那里,不记得是不是怀集二的小车。我印象中拉尿时刚好见到怀集二从路口对面一侧方向往我宵夜档走去,手上没有持有工具。我当晚喝酒有点多,没有留意枪声。后来我回到宵夜档,就已经见到财爷在铁场一侧站着,怀集二和手臂二就在宵夜档侧边的路走了,他二人是先后离开的,不是一起走的,反正是走同一条路。案发当日我从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回去宵夜档,我宵夜档附近的一个五六十岁老太婆说她在菜地里有一把刀在地上,还有一张凳在菜地,后来刀是怎么拿回来的我不清楚,具体是哪把刀我也不清楚。经对不同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梁某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是瘦臂二;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是怀集二(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董某,9号照片男子是曾某)。7、证人陆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7日凌晨,我当时在宵夜档楼上收拾东西,没有目睹打斗过程,也不认识打斗的人。案发次日后,我宵夜档门口有条公路,往右手边有人种菜。一个种菜的阿婆来到我档口,说她种菜的菜地有把刀丢在菜地,问我是不是我档口的。然后我就跟着阿婆去到她的菜地,看见确实是我宵夜档的菜刀,另外还有一张我宵夜档的胶凳在菜地。我宵夜档的菜刀平时放在厨房,案发当晚我不知道菜刀被人拿走了,是阿婆问我才知道,阿婆的菜地离我宵夜档隔了三四间屋。8、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现在在广东省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担任住院医师。我认识一名叫高某1的病人,他在我院骨科三区31床治疗。高某1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楚,双侧大腿根部枪击伤。他在2016年10月27日早上来到我院治疗,刚到医院时他的右大腿处有多个圆点伤口,左边大腿有皮肤缺损,伤口有渗血迹象。我们在27日下午对高某1进行过手术,术中在其大腿处一共取出22粒圆形金属异物,在其大腿内仍有大约十几粒金属异物未取出。取出的金属异物已经交给公安机关了。9、证人范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瘦臂二(原名董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追查,我陪同他一起来公安局投案自首,我与董某是朋友关系。董某、曾某两人与高某1发生争执,后其两人开枪打伤了高某1,出事后我曾听到朋友说起董某开枪打伤了高某1一事。前几天,我碰见董某的妻子,问她董某有无回来,如果回来的话就去投案自首。到了昨天晚上,董某打电话给我,跟我简单说一下情况,我便叫他去公安局投案自首。于是今天(2016年11月24日)下午14时50分许,我陪同董某一起到公安局投案,他同时交出了他用编织袋装着的作案的一把枪支。(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我与范某1、邵某、王某华4人在横山镇中心小学斜对面的裕达商行吃宵夜。吃到途中,范某1打电话叫来手臂二、怀集二、阿祺、阿林吃宵夜、喝酒。期间范某1问手臂二早几天为何打他的堂哥范某平,怀集二说是他叫手臂二打的,还问冰华打了又如何。于是我们这边与怀集二他们四个人吵了起来,并开始推撞,但阿林没有吵。我叫怀集二他们走,他们没有走,继续推撞,接着我便拿了个茶壶向他们扔过去,我不知道茶壶有没有扔中人,当茶壶掉在地上碎开的时候,他们就走了,我们继续喝酒。过了约十分钟后,怀集二与手臂二开车回来。怀集二手持刀具走在前面持刀向我们冲过来。我立刻将桌板掀起来挡。刚将台板掀起时,我感觉到我的大腿处湿了,同时听到“砰”的一声响,接着我就坐了下来,手臂二用枪指着我追着我入到厨房门口。接着由于现场人较多,手臂二跑到大路处,怀集二挥手叫手臂二走。接着二人就驾车离开了,然后我入院治疗了。怀集二手持的刀具长约80公分,宽约5、6公分,刀身为银色,木质刀柄。手臂二手持的枪长约50公分,黑色,手臂二是双手持枪的。手臂二与怀集二是驾驶一台白色的粤W开头尾数为XXX的飞度小车来的。第一次争吵时怀集二、手臂二与阿祺三人离开了,阿林继续坐着与我们喝茶,十多分钟后只有怀集二与手臂二两人驾车回来。第一次争吵时我扔的茶壶是向范某1与怀集二两人中间扔,不知道有无扔中人。我与怀集二、手臂二没有过节的。经对不同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高某1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是手比二;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是怀集二(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董某,9号照片男子是曾某)。(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及公安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及弹药托1个的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7日凌晨3点左右,范某1打电话叫我出去吃宵夜,我这时正在京都喝酒,我接电话后就与范某4、陈某华、曾某、阿林去了宵夜档。去到宵夜档的时候范某1、邵某、高某1、肖某飞四人已在宵夜档,我们就与他们坐在同一张台。后范某1说我踢了一脚他大佬apple,就开始对我进行推搡,用手拍打我胸口,高某1就坐在那张桌子拿起一个茶壶向我头部砸过去,连茶壶都砸烂了,致使我头部流了很多血。邵某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了出来,我一闪开,邵某的菜刀反而砍伤了曾某左手前臂,我这方的人没有动手,见势不妙我方的人就马上逃跑。范某4驾驶曾某的小车搭着我和曾某,往范某4家的方向去,然后范某4就下车回家,曾某就驾驶小车搭着我返回横山街,我就在横山街下了车,去到横山街往南村路口的位置一间卖铁的楼下,在该处拿回我自己的男装摩托车,驾车回到自己家中。我回家拿到投案时上交的这支散弹枪,并带了两发散弹就开着摩托车去到宵夜档,见到高某1和范某1还在宵夜档,于是我就朝刚才用茶壶拍我头部的高某1的腿部开了一枪。曾某没有和我一起返回宵夜档。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搜获的单管猎枪以及我投案的双管雷鸣登,以及猎枪弹是我爷爷以前打猎遗留下来的,枪上的瞄准镜是我在网上买来安装上去的,我用该枪打过鸟。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没有搜获我自首时交来的散弹枪,是因为案发后我将该枪藏在我村路口的草丛处,直到我自首那天才拿回的,我去拿回该枪时该枪的塑料袋放置的位置、形态特征都是维持原样,没有被人动过。我在宵夜档开枪后,我没有对该枪进行拆解,但我有用东西砸过该枪,案发当晚开枪后我因后悔自己那么冲动开枪,我在藏枪的地点附近捡到一个无柄的铁锤,用该铁锤用力砸过该枪支,至于该枪支是否有被我砸烂我就不清楚,因为当时是凌晨太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被告人董某还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董某一方的人与被害人高某1一方的人发生口角争执,被害人高某1先用茶壶砸向被告人董某,引致本案发生,被害人高某1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董某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又指控被告人董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属于情节严重,经查,本案中其中一支被告人董某用于击伤他人的枪支,被被告人董某用铁锤砸毁,且经鉴定该枪支无法进行击发实验,不能确定其性质,该枪支已不具备危险性,故不再追究被告人董某持有该枪支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又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提出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属于量刑过重,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铁珠22粒,予以没收,附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志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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