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莫友贵与常跃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友贵,常跃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547号原告:莫友贵,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常跃林,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莫友贵诉被告常跃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友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被告常跃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40元×22天=880元,护理费77.5元×22天=1705元,误工费77.5元×96天=744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9年×10%=1065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8元,合计265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修房县榔口乡双湾村的村级公路,雇请原告干活,口头约定工钱为100元/天。10月6日10时许,原告在开搅拌机时右手被搅拌机齿轮挤伤。受伤后被送往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四手指皮肤缺损;2、右手第四手指严重挫裂伤;3、右手第五手指挫裂伤;4、右手第四手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当天在指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手第4手指残端修整术+第5手指清创缝合术,住院26天,好转后出院。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右手第5指挫裂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常跃林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2、答辩人期间共计支付原告11800元,因其自己有主要责任,应该在划分责任后,从最终确定的赔偿款中扣减。3、原告起诉书要求赔偿的部分数额过高、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不应该计算,住院的前10天是答辩人请人安排生活和护理的,每天支付别人100元的护理费,这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当予以扣减。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最高不应超过20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59.31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初,被告常跃林为修房县尹吉甫镇双湾村的村级公路雇请原告莫友贵在其工地干活。2016年10月6日,常大山安排原告去开搅拌机。原告莫友贵在开搅拌机的时候将右手放在搅拌机的轨道上,开机以后不慎被搅拌机齿轮将右手挤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右手第4手指皮肤缺损;2、右手第4手指严重挫裂伤;3、右手第5手指挫裂伤;4、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5、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止伤口感染、裂开;2.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14.99元,由被告常跃林支付。2017年1月11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莫友贵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右手第5手指挫裂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治疗支付28元交通费。另查明:原告莫友贵为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了2天,并安排了原告这两天的生活。被告支付护理费200元。剩余22天由原告家人护理。此外,除医疗费3914.99元、护理费200元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现金3205元,被告共花费732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莫友贵受被告常跃林雇请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常跃林作为雇主,对操作搅拌机这种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种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和提供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莫友贵在操作搅拌机过程中,直接将手放在搅拌机轨道的齿轮上,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常跃林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由常跃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莫友贵承担30%的过错责任。参考原告的居住地及户口性质,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880元)、护理费1504.82元(59.31元/天×22天+200元=1504.82元)、伤残赔偿金9475.2元(11844元/年×8年×10%=9475.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8元,合计16603.01元。原告受伤时已满72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本人的过错及伤残级别,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5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302.11元(16603.01×70%-7320元+1000=5302.11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原告11800元,原告住院的前10天是由被告请人护理和照管生活的,这部分费用应该予以扣减,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只认可被告共计支付了7120元,并请人照管了2天,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常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莫友贵经济损失5302.11元。二、驳回原告莫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莫友贵负担188.5元,被告常跃林负担49元。因诉讼费原告莫友贵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常跃林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莫友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员 薛莉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代晓阳书 记 员 余智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