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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432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雄,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上诉人吴雄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4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欠款合同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依据和理由明显不成立,有故意刁难上诉人之嫌。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股权转让引发的退款纠纷,仍应以股权转让纠纷确定涉案纠纷的管辖法院。被起诉人作为股权出让方,为股权转让特征义务主要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起诉人户籍地位于安徽省颍上县XX乡XX村XX队XX号,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在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