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严永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永华,男,生于1983年11月12日,云南省大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永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严永华途经大关县高桥镇核桃村民委员会尖山子村民小组曹家屋基时,将村民向某1家拴在树上价值6500元的一匹枣红马盗走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严永华弃马逃跑,被村民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追回的马匹亦返还失主,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永华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严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永华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向某1、向某2、向某3、周某1、李某1、严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1陈述,被告人严永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鉴于被告人严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永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永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世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坤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