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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殿财、石和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殿财,石和忠,李光玉,任大福,石利平,任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财,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和忠,男,193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玉,女,193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大福,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利平,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岩,女,199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殿财因与被上诉人石和忠、李光玉、任大福、石利平、任岩(以下简称石和忠一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殿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殿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和忠一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刘殿财承担责任错误。李荣华搭建的让石有福通行的木板,系其在行船中捡来的船上专用跳板。任大福与石有福同时通过时,该木板因严重超重而断裂。李荣华搭建跳板的行为是助人为乐的善举行为,符合善良风俗要求和法律的根本精神,借道通行在水上交通中习以为常,刘殿财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李荣华搭建跳板让石有福通过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石有福受伤是意外事件,其发生不是刘殿财指示的结果。李荣华搭建跳板的行为即使与石有福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刘殿财无关。二、石有福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石有福作为老船员,在通行前应对李荣华搭建的跳板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但石有福没有根据经验进行判断和检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石和忠一方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石有福于2013年12月26日受伤,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伤残鉴定,但石和忠一方于2016年5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只能证明刘殿财没有参与调解,对调解不知情,不能证明时效中断。四、伤残赔偿金不是遗产,石和忠一方提起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主体不适格。石和忠一方辩称,一、一审认定李荣华应对其所提供跳板的安全负责正确,因该跳板一直是刘殿财船上使用的工具。刘荣华的行为虽是善意行为,但李荣华应对其善意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李荣华作为船上的雇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二、石有福是因刘殿财雇员提供的不安全的跳板受伤,刘殿财不承担义务是不道德的,一审仅判决40000余元,已属偏低。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石有福在伤残鉴定后仍在进行治疗,治疗尚未终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和忠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殿财赔偿其损失共计7514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石有福与其妻子任大福欲从岸上回船上,浙安吉货1717号船舶的雇员李荣华将其船上日常使用的跳板予以搭放,石有福经过跳板时因跳板断裂而坠落,造成石有福胸椎骨折截瘫,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湖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石有福的伤势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中前90日陪护人员2人/日、余1人/日,营养期限150日,石有福今后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至2015年5月,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石有福受伤一事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2016年2月26日,石有福在家中死亡。石和忠、李光玉系石有福父、母,任大福系石有福妻子,石利平、任岩系石有福子、女。刘殿财系浙安吉货1717号船舶所有人。石有福死亡后,刘殿财已支付石和忠一方3000元。经核算,石和忠一方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36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误工费40680元(113元/天×360天),护理费61650元(137元/天×90天×2人+137元/天×27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46564元(应计算至石有福死亡之日止,43714元/年÷365天×432天×90%),被扶养人生活费40270元(16108元/年×5年×2人÷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296636.44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石有福在经过浙安吉货1717号船舶上的跳板时摔伤事实没有争议,即石有福受伤的原因是其通行的跳板断裂而坠落摔伤。作为跳板的提供者,李荣华交付使用的木板并未进行必要的加固处理,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虽然李荣华提供跳板方便石有福通行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帮助(好意施惠)行为,但仍然对其提供的跳板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其过失而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李荣华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石有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开船经营多年,理应对跳板的安全性有一定的认识,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合理的预知和防范,其在通过跳板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荣华受雇于刘殿财,其提供的跳板是船上作业工具,刘殿财作为雇主,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工具,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雇员李荣华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和纠纷发生的过程,酌定刘殿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石和忠一方损失44495.46元(296636.44元×15%),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41495.46元。另刘殿财辩称石和忠一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石和忠一方曾就石有福受伤一事于2014年至2015年5月要求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未果,现石和忠一方于2016年5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刘殿财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殿财赔偿石和忠、李光玉、任大福、石利平、任岩损失41495.4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石和忠、李光玉、任大福、石利平、任岩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已减半),由石和忠、李光玉、任大福、石利平、任岩负担1960元,刘殿财负担1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殿财是否应对石有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石和忠一方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石和忠一方能否主张伤残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殿财的雇员李荣华为石有福搭建跳板供其通行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但李荣华在实施该行为时,亦应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现因李荣华提供具有安全隐患的跳板,导致石有福损害的发生,其应对石有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李荣华受雇于刘殿财,李荣华提供的跳板系船上作业的工具,李荣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刘殿财承担赔偿责任。石有福开船经营多年,却未能对跳板通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防范,造成其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一审已考虑该节事实,综合考虑了双方过错,判决由石有福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刘殿财对石有福的损害承担15%的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刘殿财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吉县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15年4、5月期间,石有福近亲属曾就石有福伤害赔偿事宜要求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但刘殿财经联系未到场,导致调解未成,可见石和忠一方一直在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现石和忠一方于2016年5月起诉,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刘殿财关于石和忠一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刘殿财上诉主张伤残赔偿金不是遗产,石和忠一方提起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残而导致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给予的赔偿,这种损失体现为直接的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请求权的本质是财产性的权利,该权利可以继承,故石和忠一方作为适格主体可以提起伤残赔偿金请求,刘殿财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殿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上诉人刘殿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