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孔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8日,本县北留镇柿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邢某签订了在该村西沟山开发整理土地合同书。2006年3月,邢某在施工过程中挖出了露头煤。柿园村两委会决定将挖出的露头煤以每吨110元钱的价格卖给邢某,煤款除顶邢某造地工程款外,余款交回村里。2006年六七月间的一天,邢某为了在施工和工程结算方面得到时任柿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赵某甲关照,送给赵某甲10万元现金,被告人赵某甲予以收受。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辩称,在邢某手取过10万元钱是事实,他说给我拿10万元资金让我用,走的时候我有给他打的条,但我没有证据证实。之前在检察机关因为时间长了我忘了给邢某打条的事了。2008年通过曹某给了邢某12万元,其中有10万元就是本案涉及的邢某给我的10万元钱了,但给邢某打的条并没有抽回来。我个人认为邢某给我10万元钱是给的好处费,因为我当时的职务是村委主任。强调打条的事是我担心本案审理以后邢某拿上我打的条再向我要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事发时间是2006年六至七月份,立案侦查时间是2016年3月份,根据本案数额量刑最高刑是五年,追诉时效应该确定在案发以后五年内,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邢某付给赵某甲10万元时或者赵某甲在接受10万元款项时双方都没有对给予钱财进行说明或者提要求或者给予承诺,案卷证据没有证实赵某甲给邢某提供了什么便利和谋取了什么利益。即便法庭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构成犯罪,本案立案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赵某甲在立案前2016年3月17日没有接受询问的时候就已经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交待了收取邢某10万元的事实,当日询问过程中亦如实交代,赵某甲应该属于自首;案涉10万元款项八年前已经全额偿退,被告人当时任职村委主任,这笔款并没有进入村往来账以村里的名义给付,邢某妻子常某最后结算工程款入账时也没有在村委账上冲抵,故赵某甲通过曹某还的钱不是工程款而是个人退款;赵某甲系初犯、偶犯,多数时间任村委或村支委一把手,不能否认他对村委对社会的贡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邢某签订了在该村西沟山开发整理土地合同书,一期工程为挖山造地工程,由邢某承包。2006年3月,邢某在施工过程中挖出了露头煤。经柿园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将挖出的露头煤以每吨110元的价格销售给邢某,煤款抵顶邢某造地工程款外,余款交回村里。2006年六七月间的一天,为了感谢时任柿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赵某甲,以及在施工和工程结算方面得到赵某甲关照,邢某在邢的旺园公司给予赵某甲10万元现金,被告人赵某甲予以收受。后邢某与赵某甲二人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底,被告人赵某甲通过朋友曹某退付邢某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中国共产党阳城县北留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赵某甲任职情况。3.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在何某、郎某玩忽职守案立案侦查前,2016年2月15日常某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反映,其丈夫邢某在柿园村采挖露头煤的过程中,经范某送给柿园村委主任赵某甲10万元钱。2016年2月19日,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向赵某甲调查柿园村采挖露头煤过程中,询问赵某甲是否和邢某有经济往来,赵某甲交代其在2006年收受了邢某10万元好处费。2016年3月11日,反渎职侵权局将该线索移送至反贪污贿赂局。2016年3月18日,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附常某2016年2月15日证明,称听我丈夫邢某说赵某甲拦的不让干活主要是想要钱了,我让他到我姐夫范某那儿拿了十万元钱。赵某甲2016年2月19日调查笔录,称在挖山造地过程中,大概在2006年的时候,邢某给我拿了十万元好处费,当时我收下了。范某2016年2月20日证明,称邢某给了我十万元,和我说赵某甲来拿钱的时候把钱给了赵某甲,过了几天,赵某甲到旺元公司找到我把钱拿上走了。邢某2016年3月30日调查笔录,称赵某甲和我说他个人开支比较大,让我给他拿十万元钱,我就让赵某甲到我姐夫范某那儿拿了十万元钱。4.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关于开发整理土地的立项报告,显示柿园村2005年3月24日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呈请在柿园村村北西沟河一带开山填沟造地420亩左右,整理土地300余亩。5.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2005年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重点工程进行立项的通知》及附件(晋市国土资发[2005]20号文件)、《关于对2005年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重点工程立项的批复》及附件(晋市国土资发[2005]48号文件),上载柿园村立项面积为荒原地开发100亩,工矿复垦30亩。6.阳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下发《阳城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阳国土资发[2003]12号),明确项目立项、项目实施管理、项目验收及成果管理等内容。其中记载开发复垦整理土地项目建设实行一年一定制度。新建项目实行年底申报与审定,续建项目实行不同年度核定。7.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2005年7月8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挖山造地工程合同书,发包方柿园村民委员会,承包方邢某,一期工程为挖山造地工程,达成条款:第一项,本合同从签订之日2005年7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完成;第三项,乙方(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露头矿产资源,必须及时报告甲方(发包方),不得擅自采挖,矿产资源由甲方处理。结算方式:甲方按实挖土方量,每立方米付给乙方9元,包括运输在一公里范围内,超过一公里双方协商,另行加费;挖机铲车500元/h;出渣72元/车;装车12/m3。付款办法: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加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0%,剩余款项在第二年内甲方分两期付清乙方。乙方必须给甲方开具税务发票。8.柿园村造地工程结算单五份及樊某甲(柿园村原会计)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7月至2007年5月17日柿园村五次结算邢某造地工程款4414594.85元情况。同时证实柿园村共销售给邢某露头煤51187.3吨,已过磅露头煤51187.3吨,过磅单单据有邢某方代表签字,结算以51187.3吨为准,每吨110元,销售收入5630603元。邢某向柿园村交煤款146万元。樊某乙、赵某甲和樊某甲向邢某往来借款456620元(在2009年底作收入进行年终分配)。至2007年底柿园村欠邢某款项为700611.85元(4414594.85+146万+456620-5630603=700611.85元)。2014年时任村委主任常某提出结算造地工程款,经两委会议研究,同意以721249元进行结算计入邢某往来。另有樊某甲证明材料二份,说明柿园村委向邢某往来借款456620元的支出情况。附456620元记账资料。9.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办[2003]73号),记载项目资金来源,项目资金专款拨付、使用等情况。10.柿园村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补助资金财务资料及樊某甲关于该资金记账的说明,证明2006年1月7日晋城市国土资源局拨付6.5万元、2006年1月16日阳城县国土资源局拨付1.56万元、2008年6月20日收土地置换后皇城相府上交给国土部门,再转给柿园村13万元,共计收到复垦土地补助款210600元。附2006年1月7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协议书、2006年12月16日使用耕地占补平衡资金协议书。11.常某笔记本复印件,记录:付工商所2万;付国税2万;付赵某甲3000元;付樊某丙2000元;付柿园村20000元运费;付后河1.7万;9.29付赵某甲4万。(二)证人证言1.邢某2016年3月29日证言,小名叫邢某,证实2005年初,时任柿园村主任赵某甲找到我,说村里想搞土地整理工程,问我愿不愿意干,全部费用由我垫资,将来挖出的煤卖了以后顶我的工程款。我同意了。工程干了两三个月后就挖出了露头煤,煤价由村里定价,村里派人过磅,我收煤款。我记得煤款一共收了500多万元,结算下来,村里欠我七八十万工程款,当时没有给我入账。具体结算情况我妻子常某清楚,因为我家由她管理财务。一期工程结束后,村里又让我去西沟山的另一个地方整理土地,由于赵某甲阻拦施工,这项工程就停了。在我承包这项工程过程中赵某甲向我要了10万元钱。具体是2006年,记不清什么时间,煤卖了一两批后,赵某甲和我说,他个人开支大,想让我给他解决10万元钱。当时,我考虑到赵某甲是村委主任,付工程款必须经过人家,害怕以后得不上工程款。再一个是他喝了酒经常到工地生事,因此停了三四次工,我不想让他一直这样,想让工程顺利些,我就答应了他。后来赵某甲又追了好几次,有一天赵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钱,当天,我在旺园公司从常某手里拿了10万元给了我姐夫范某(旺园公司负责收煤过磅),我和范某说把这10万元钱给了赵某甲就行了。我记不清是用报纸包着还是用小袋子装的,钱都是用纸条捆扎好一把一把的。我给赵某甲打电话说在范某那里放了10万元,你去范某那里拿上。后来问范某,他和我说赵某甲把钱拿走了。给赵某甲的这10万元钱是赵某甲向我要的好处费,是他个人和我要的钱。没有打条据。我和村里结账体现不出这10万元来。2008年底柿园村村委换届选举,我准备回村竞选村委主任,镇里不想让我参选,就让樊某丙(柿园村老支部书记,当时在北留镇政府工作)回村做我的工作,樊某丙拉着后河村的曹某和我座谈了好几次,我说村里欠我七八十万元还没有结账,怎么办?他们说和赵某甲说说,让村里先给我付上20万元工程欠款,我就不要参加竞选了,我考虑后同意了。选举前的有一天,曹某给了我12万元,曹某和我说,村里没有钱,赵某甲让我把这12万元先给你,选举完之后再给你8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曹某几次和我说让我打12万元的收据,我说把剩下的8万元给了我我再打收据。后来柿园村欠我的七八十万元在2014年入了村账,通过曹某给的这12万元工程款并没有冲减。村里还没有给我结算第二期工程的钱,我妻子常某当村委主任时有给村里垫的钱,这些钱都没有给我们入账,将来村里给我结算这些款项时,我就给冲减了这12万元。通过曹某给我的这12万元与赵某甲在范某手拿走我的10万元一点关系都没有,12万元是柿园村付我的工程款,10万元是赵某甲个人向我要的好处费,10万元好处费没有给我退过。我和赵某甲个人之间没有发生过相互借款。除此之外,赵某甲还分两三次在常某手拿过8万元:其中4万元听赵某甲说是给了时任北留国土所所长张某,2万元给了时任北留工商所所长王某,另2万元给了时任国税所所长赵某丙,给赵某丙的2万元是我和赵某甲一起去的。这8万元钱是时任村委书记樊某乙和赵某甲、我在一起商量的,是给工商、税务等人送礼的钱,是给村里办事用了,这8万元我妻子有记载的。和村里结算欠我的七八十万元时,这8万元钱算进去了。2.常某(邢某妻子)2016年3月16日证言,证实我丈夫邢某承包村里的挖山造地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了露头煤,我是负责销售煤收钱的,共收了560多万元煤款,和村里进行结算,我的工程款为440多万元,在售煤过程中上交给村里146万元,村干部樊某乙(已故)、樊某甲、赵某甲等人在我手取走45万多元,结算下来,村里欠我72万多元。在挖西沟山另一面坡的过程中,赵某甲多次到工地拦工。有一次赵某甲拦工后,我就问邢某,赵某甲为什么一直拦着不让干?邢某说,赵某甲想要些钱了。我问邢某,你给赵某甲钱了吗?邢某说,给了赵某甲10万元。我问邢某,怎么给的?邢某说,我跟姐夫(范某)那里放了10万元钱,让赵某甲自己去拿的。我问邢某,10万元钱哪来的?邢某说,就是前几天在你那里拿的钱。此后赵某甲喝了酒还去拦工,邢某就生气了,把工人和设备都撤回来,直到现在也没有再干。给赵某甲的10万元钱实际上是给赵某甲的好处费。除此之外,赵某甲还在我手拿过四次共83000元,其中有两笔2万元共4万元,当时邢某和赵某甲都在,记不清给了邢某了还是赵某甲了,他们说要送给工商所和国税所的两个人,每人2万元,我在笔记本上记了“付工商所2万”、“付国税2万”。其中一笔3000元,是邢某让赵某甲在挖煤工地我外甥女婿孙某手拿的。另一笔4万元,是邢某交代我给赵某甲4万元,第二天赵某甲和邢某武(时任村委委员)一起来的,我就在笔记本上记了“9.29付赵某甲4万”。近段时间,邢某说当时赵某甲说是给国土所的人送了。我们和村里结算时,这83000元已经结算到72万多元里头了。赵某甲在范某手拿走的10万元钱,赵某甲没有给我们退过,给工商所、国税所、国土所人员送的83000元赵某甲也没有退过。2012年我当选村委主任,2014年我和时任支部书记樊某甲商量,把村里欠我的工程款入了账72万多元,这个事情上过两委会。2008年底村里换届选举,邢某说赵某甲经曹某手给了12万元,这12万元是村里欠的工程款。账上的72万元减去赵某甲手付我的12万元,村里实际欠我家60万元。3.范某(邢某姐夫)证言,证实在旺园公司负责收煤过磅。2006年,记不清是春天还是秋天的一天上午,在旺园公司院内,邢某从他车上下来给了我个手提袋子,和我说袋子里装了10万元钱,赵某甲来了给了赵某甲,从袋子口我看见里面都是整捆百元面额的钱。记不清是第二天还是过了两三天,赵某甲到旺园公司找到我,问邢某往你这里放了点钱,我就和赵某甲一起去到我在旺园公司住的地方,把装钱的袋子拿出来给了赵某甲。赵某甲打开袋子看了看,拿上袋子就走了。4.曹某2016年3月17日证言,证实我村和柿园村是近邻,2008年冬季农村村委换届,有一天晚上,柿园村的樊某丙到我家和我说,北留镇白某书记给了他个任务,让想办法和邢某说说,邢某资格不够,不要竞选村长了,选上了资格不够也不算。有社说想找我从中给说说。第二天在樊某丙家,樊某丙和邢某说,你也不用竞选了,你资格也不够,村里短你的钱,让赵某甲给你解决上20万元。邢某一开始对赵某甲还很有怨气,经我们说了一会,他没有再说什么就走了。当天下午在我家,我和樊某丙都和赵某甲说,你村里欠人家七八十万元工程款,你给人家邢某解决上20万元,我们俩个再和邢某说说,不要和你竞选了。赵某甲说行。过了几天,赵某甲到我家给了我12万元,赵某甲说借了12万,余下的钱再想办法。赵某甲走后我就给邢某打电话,说赵某甲给送了12万元,他说不是20万元吗?我说先给你弄了12万元,剩下的随后再给你。第二天,记不清是邢某还是邢某外甥贾某来我家取走了这12万元,没有打条。我把钱给了邢某后,我和樊某丙说过。这12万元是柿园村村委欠邢某的工程款。过了半年后,我在北留镇街上碰见赵某甲,赵某甲说让邢某给打个条,后来我见到邢某说得给赵某甲打个条,邢某说钱够了我好给他打条,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赵某甲是否又给过邢某钱。5.樊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底柿园村村委换届之前受北留镇党委指派回村协调解决劝退邢某参选的问题,因后河村的曹某和我村竞选人赵某甲、邢某个人关系较好,就拉曹某参与帮忙说合。我和曹某商量后拿出一个方案,柿园村村委支付邢某二三十万工程欠款,邢某退出竞选。之后,我和曹某分别找赵某甲和邢某座谈,我们和赵某甲说,你是现任村长,邢某退出下一届你仍然可以当选,你想想办法,村里给邢某解决些工程欠款20万至30万,让邢某退出。赵某甲同意后又经和邢某协商,邢某也同意,意见统一后由曹某负责监督落实。换届选举结束后,我问过曹某落实情况,曹某说赵某甲给邢某解决了些钱,具体数额我现在记不清了。付款是经曹某手转交的。6.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柿园村换届后,原报账员樊某甲当选为支部书记,常某当选为村委主任,我当选为村支委委员并兼职报账员。2013年11月16日村里召开了两委及理财人员会议,会上樊某甲将邢某造地工程情况作了说明,会议决定:对于邢某2005年造地工程款等遗留的未进账的进行结算进账,对于不能进账的不合理条据不进账。在这次会议上没有人说过把什么送礼款结算到造地工程款里。会后樊某甲将欠邢某款项的发票、合同书、结算单等给了我,我根据樊某甲提供的条据进了账。将柿园村欠邢某721249元的造地工程款进入应付款,此笔业务记在柿园村财务2014年10月30日第五号凭证上。到目前为止未付款。到目前为止没有人和我说过这笔工程款里有结算的什么送礼款。经查柿园村2009年至今往来账,柿园村没有收到过赵某甲的钱用于支付邢某的造地工程款,也没有收到赵某甲的钱用于支付其他往来款。附721249元记账资料、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结算书等。7.王某(2002年6月至2006年10月在北留工商所担任所长职务)证言,证实2006年春夏之交,我所根据群众举报对北留镇柿园村无证开采露天煤一事进行立案查处,时任柿园村的村支书樊某乙和村长赵某甲多次到所里找办案人员和我解决此事。有一天,赵某甲找见我说“所里查处露头煤的事能少罚就少罚点,能不罚就算了,请帮帮忙”,说着他拿出两沓人民币放在桌子上。又过了几天的星期天,我和工商所司机田某赶到赵某甲家里把两万元钱递到赵某甲手里,我们就开车离开了柿园村。8.赵某乙证言(2006年元月至今任阳城县国家税务局北留税务所所长),证实200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柿园村的赵某甲到我办公室和我说他村里挖了些露头煤卖了要不要报税,我叫赵某甲到县局征收大厅办。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柿园村的邢某和赵某甲到我家楼下路边,在邢某的车边,赵某甲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是2万元钱。过了几天的一天上午,我打电话把赵某甲叫到我办公室,把2万元退给了他。过了几个月的一天上午,邢某到我办公室说他和赵某甲闹矛盾了,叫我把2万元退给赵某甲,他现在给我2万元,我告诉邢某早就把钱退给赵某甲了。邢某给了我2万元就走了,当天下午我在晋城铭基凤凰城售楼处找到邢某把2万元给了他。9.张某(阳城县国土资源局润城国土所所长)证言,证实赵某甲没有给我送过4万元。同时出具关于2006年北留镇柿园村开发整理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柿园村开发整理土地的立项、批复、实施、验收、拨付专项资金等情况。(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甲2016年3月18日15时50分至18时20分供述,2006年夏天,我记得是县国土局对我村罚款4800元之后的一天,我来到旺园公司,和邢某在他的二楼办公室说完事后,我先下来旺园公司院里我的车边(一辆昌河面包车,车号是晋E×××××,现在已经报废了),上到车上坐在驾驶员位置。这时邢某叫我等等,他走到我车边,拉开副驾驶车门,往副驾驶车座上放了一个手提袋。邢某和我说,你把这拿上,这里面有些钱。我说不用了吧。邢某说你拿上吧。我就开车回家了。回家后我看了看,手提袋里装着10把百元面额人民币,共10万元整。这10万元我想的是感谢费,邢某承包了村里的土地垦复工程,这个工程挖出的露头煤也是他卖了,我感觉他挣了钱了,想感谢我,因为我是村长。邢某给我这10万元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这10万元,我没有给他打的条据。10万元钱后来用于我孩子们上学和家庭生活的开支。我认识范某,我记不清我在范某手拿过钱没有。我没有向邢某借过钱,邢某也没有向我借过钱。2008年腊月二十四五,就是这两天,我筹了12万元钱给了邢某。(2)2016年3月17日9时50分至16时58分询问笔录及交待材料陈述,2005年4月我村申请开发整理西沟山土地,国土部门批复造地130亩。同年村里与本村村民邢某签订了造地工程合同,不久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露头煤。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挖出的露头煤按每吨110元卖给邢某,卖煤款除了顶邢某的工程款,剩余的交回村里。村里和邢某双方派人共同监管过磅。开始卖煤后,北留国土所对我村罚款4800元。继续挖煤期间,北留工商所对我村罚款79000多元。国税局让我村补交了近10万元税款。国土局对我村罚款50多万元。2006年邢某挖煤卖煤期间,大约是六七月份的一天,在旺园公司院内我的昌河面包车上,邢某给了我10万元好处费,是他主动给我的,我没有向他要过。2008年冬天村委换届选举前,曹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村有欠邢某的工程款,你给他付上六七十万工程款,他就不和你在选举上捣乱了。我说,村里哪有那么多钱?曹某说,你不能给他付上二三十万元?我说,看情况再说吧。后来有一次,我在路上碰到了樊樊某丙,樊樊某丙和我说把村里欠邢某的工程款给他付上一部分,省得他回来乱。过了没几天,邢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把我给你那钱退回来,要不然你不要干村长了。我说我要干了,钱我退给你。选举后,我当选了村委主任,就开始筹钱,筹了12万元。我把这12万元在曹某家里交给了曹某,我和曹某说,你把这12万元给了邢某,邢某知道怎么回事。过了几天,曹小国和我说12万元已经交给邢某,曹某让邢某打条,邢某也没有给打。我通过曹某给邢某的12万元是退10万元好处费了。退12万元是因为我在邢某手另外还拿了8万元,其中2万元送给了北留工商所所长王某,2万元送给北留国税所所长赵某丙。还有4万元要送给北留国土所所长张某,当时人家没收,就一直留在我手。2008年底选举前邢某打电话让我给他退钱,我理解的就是退我拿他的10万元好处费和这8万元经我手送的钱。本应退他18万元,但是我只筹到12万,就退了他12万。大概2011年夏天,我在北留村修车的永进那里借了10万元钱,从中拿了6万元,装在一个手提袋里,在旺园公司找到邢某,在旺园公司大院里,我说我总共拿了你18万元,已经退你12万元,还剩6万元,现在给你。邢某没吭气。我就把装有6万元的手提袋给了邢某。2011年底村里换届选举前的一天,王某来到我家给了我2万元钱,王某说:“邢某给我打电话了,让我把2万元退了”。王某退2万元钱后,赵某丙打电话让我到北留国税所,我来到赵某丙办公室,赵某丙说:“邢某让把2万元退了”,说着给了我2万元钱。王某和赵某丙退给我的4万元,我就留下了。(3)2016年4月14日15时44分至18时27分供述,我拿邢某10万元钱时,有给他打的借条。当时在邢某办公室,邢某和我说,你使钱不使?要使钱的话吭一声气。当时我经营了一辆大货车,有欠银行的贷款,正好需要钱。我回答,那就先借10万元钱吧。邢某就给他的姐夫范某打电话。过了一会,范某拿了10万元钱进来,把钱放在邢某的办公桌上,就出去了。范某走后,我和邢某又坐了大约半个小时。我走的时候,打了一张10万借条,放在邢某的桌子上。邢某也没有说什么。之前讯问时说没有打条,是因为时间长了,我把打过借条的事情忘记了。通过曹某还钱时,没有抽回我的借条,当时只知道在邢某那里拿了10万元钱,忘记有给他打的借条。当庭辩解,12万元是选举之后不是选举之前还的,不是工程款,如果是工程款就要走村里账了。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从村里入账的记录情况以及邢某、常某、李某的证言,都证实这12万元没有进入村委账的往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证人曹某、樊某丙、邢某、常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邢某通过曹某收取赵某甲给付的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柿园村造地工程结算单、记账凭证资料及樊某甲证明材料、证人李某、邢某、常某证言,均可证实柿园村对邢某的造地工程欠款七十余万元已于2014年经该村两委会议研究进行结算并计入邢某往来;证人邢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曹某收取的赵某甲给付的12万元在结算中“并没有冲减”,此证言与证人常某证言能相互佐证;证人李某证言同时证实,柿园村并未收到赵某甲的钱用于支付邢某的造地工程款,也没有收到赵某甲的钱用于支付其他往来款。故邢某关于赵某甲给付的12万元是柿园村支付其的工程款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邢某收取赵某甲12万元其中的10万元,本院计入赵某甲退还受贿款项数额。被告人赵某甲关于收受10万元当时打条的当庭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担任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职时虽未被明确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收受10万元时邢某、赵某甲未“进行说明或者提要求或者给予承诺”,从而认为赵某甲没有谋取利益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矛盾,不予采纳。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六七月间,该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五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未超过十年追诉期限,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超追诉时效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故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证据显示,邢某送给赵某甲10万元钱的事实最早是由证人常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检察机关反映,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赵某甲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掌握的该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且赵某甲并未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赵某甲属于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较早,距今已将近十年,且被告人赵某甲在立案前八年已将受贿款项退还行贿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凌蕊苹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人民陪审员 元富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