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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紫娟与廖志军、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紫娟,廖志军,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104号原告:张紫娟,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廖志军,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占兰,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张紫娟与被告廖志军、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紫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志军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后,被告廖志军未曾偿付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廖志军、占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廖志军向原告借款8000元。为查明两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依职权向惠安县档案馆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廖志军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于惠安县档案馆,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廖志军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付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志军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廖志军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廖志军偿还借款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不超月利率2%为限。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廖志军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廖志军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军、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紫娟借款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志军、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彦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