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治淮与谢立业、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治淮,谢立业,谢磊,明光市锦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08号原告:丁治淮,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立业,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谢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谢立业之子。被告:明光市锦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女山湖镇工业园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5455895-4。法定代表人:谢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业,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丁治淮诉被告谢立业、谢磊、明光市锦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治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锦宝,被告谢立业,被告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治淮诉称:被告谢立业、谢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2万元,锦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担保书,被告谢立业、谢磊向原告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2%,一个月付清所有借款,并且2014年3月21日出具还款承诺。被告谢立业于2016年11月20日说明借款用于明光扬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和锦源公司。被告借款认账,但就是不兑现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42万元及利息。被告谢立业及锦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借款14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至今分文未还,都是事实。被告谢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谢磊向原告借款136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谢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谢磊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借款142万元,被告谢磊向原告丁治淮出具三张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20日,被告锦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用公司米厂房地产作抵押,为谢磊向原告所借的142万元提供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20日,被告谢立业作为借款人在上述三张借条上补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所书的三份借条、锦源公司的担保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立业、谢磊欠原告丁治淮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立业、谢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源公司以其米厂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实质设立抵押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未能提供锦源公司米厂房地产的相关证件,本院无法确定锦源公司米厂房地产的存在与否以及该米厂房地产的价值,该抵押合同的效力无法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锦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42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立业、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治淮偿还借款本金14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中136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4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直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治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谢立业、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