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玉合与宋长社、宋建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合,宋长社,宋建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626号原告张玉合,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村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秀兰(系原告之妻),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村民,住址。被告宋长社,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村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宋建永(系被告宋长社之子),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村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张玉合与被告宋长社、宋建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冀01民终4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宋长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合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一胡同的邻居,原告位于该胡同尽头,原告出行必须经过被告房屋东侧及东门前的道路才能进入村里的主路。自1995年来,被告趁原告在外村时,陆续私自侵占胡同道路,修建车库、菜园、堆放杂物等,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出行,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不仅拒不拆除,且态度蛮横。被告宋建永、宋长社在其宅基地范围外侵占道路人为设置障碍物,使得原告无法驾驶汽车行至家门口,影响原告日常出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其侵占道路自建的菜园、砖墙以及堆放的杂物等障碍物,恢复道路原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长社辩称,争议的土地是我于1993年承包的土地,2000年经和村里商量我将土地变成宅基地,我在2000年的时候盖房子,在盖房子之前我拆车库,梯形建筑是我在1993年承包土地的时候建的,梯形建筑就是车库遗留的部分,我在建车库的时候原告的父亲和叔叔都在,我也按照原告的要求闪开了大概十公分的距离。盖车库之后原告私自将车库顶给我拆除了,大队进行的调解。原告说该地是大队的地方,应当闪开,但这个地方就是我的,我自己又垒起来了。被告宋建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玉合与被告宋建永、宋长社均系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庄村村民,被告宋长社系被告宋建永之父。二、被告宋长社自1993年3月11日起租赁西庄村原三队旧址,为0.7亩,原使用费为700元,后变更为每年1500元,年交��为1050元,被告宋长社与正定县西兆通乡西庄经济合作社于1993年3月11日签订《占场地合同书》、被告宋长社与正定县西兆通镇西庄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5年3月28日签订《合同书》、1996年2月1日签订《租占场地合同书》,对上述承租地的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1998年9月10日,被告宋长社又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庄村委会签订《企业占地合同书》(98)字第13号,对上述承租地的租赁事项再次进行约定,其中合同期限自1998年3月11日起至2001年3月10日,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1500元,每年租金总额1050元。被告宋长社于2000年向村里申请将上述承包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于2000年12月17日、2001年5月25日按0.731亩,每亩30000元计算的土地使用费。后被告宋长社在该处建造宅院。2015年12月24日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宋长社2000年12月17日向我村村委会交来21000元宅基地使用费,宋长社交纳的宅基地使用费中的宅基地是宋长社1993年3月11日起租用原三队办公室旧址。在第三次租期(1998年3月11日至2001年3月10日)未到期时,宋长社即向我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使用。经村委会研究并经村民代表同意并批准宋长社的宅基地申请,故收取了宋长社宅基地使用费。”截至目前,该处宅院尚未发放宅基地证,该宅院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庄村民委员会的底帐登记在被告宋建伟、宋建永名下,现由被告宋长社及其子宋建永共同居住使用。经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对上述宅院进行实际丈量,上述院落非方正的长方形,系梯形,南北长约为24.49米,东侧长约为26米,西侧比东侧短约0.82米。三、根据正定县集建(宅)字第1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张玉合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吉福录,西至张计春,南至道,北至宋朋军,土地面积为166.7平方米。原告张玉合宅院与二被告的宅院在南北向的同一胡同,二者宅院的西北角相邻,原告张玉合宅院在最北面,该胡同为封闭胡同,原告张玉合需经过二被告宅院东侧的道路向东拐弯行至其家门口。本案争议建筑物位于二被告宅院外东侧,系一梯形体(砖槽),其上宽高为952厘米、下宽高为(952+170=1122厘米),高291厘米,内堆杂物,该建筑物的东侧边缘距离对面即同村村民宋丙春宅院的距离为(290+50=340厘米)。四、原告称被告承租的上述土地外面是一个废水坑,被告在1995年将废水坑填平并垒了个车库,后被告将承包地改成宅基地,大概在2001年的时候被告将车库拆除,但是没有拆完,剩下一个高约70公分左右的梯形砖槽,用于种菜及放杂物,因该砖槽占用的是公���地,并不是被告的宅基地,影响到原告的通行,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提供:1、被告前承包人郭贵田画的示意图及示意图的说明一份,证实从1984年到1994年第一任承包人的土地,被告已经侵占了1米的道路,被告的收据上显示应是0.731亩,大队的底账是0.82亩,但实际上占用了9分多的土地,还不包括废水坑;2、提供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庄村民委员会的底帐,显示上述被告宋长社承租的土地现登记在宋建伟、宋建永名下,共计0.82亩。被告宋长社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称该宅基地是被告宋长社和宋建永共同使用的,原告提供的图纸不知道对不对,也与被告宋长社无关,因为承包的不是郭贵田的土地是村里的土地;被告宋长社在1993年承包该土地的时候包括院墙之外的废水坑,被告宋长社承包土地后就建了车库,该土地北边的房屋是集体的,东边的房屋及车库是被告宋长社自己盖的,该土地在2001年改成宅基地,外面土地也应属于被告宋长社;被告宋长社在建房的时候因影响院子的方正及原告的通行,就将车库拆了一半,留下砖槽;此外,因所盖院落与西邻没有留出中间通道,应留5米的通道,该5米的通道不应计算在使用面积里;并提供证人宋某、张某出庭作证及2000年12月17日、2001年5月25日交纳土地使用费的收据两份,证实被告宋长社对该土地有使用权,且当时村里给被告宋长社实际使用的土地要比票据上显示的土地多,包括院落外面的砖槽所占用的土地。原告对收据无异议,称该收据显示被告有使用权的土地是0.731亩,被告宋长社实际占用的土地比村里让他使用的多的多,且不包括砖槽所占土地。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的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经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宋长社从村里承包了与原告宅基地相邻的土地后,在其院落外东侧建造车库,在部分拆除后遗留的梯形建筑物(砖槽)一处,该梯形建筑物(砖槽)的确妨碍了小型汽车及大型汽车的正常通行;被告宋长社虽称该建筑物所占土地包含在原被告宋长社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宋长社原租用村里的土地应为0.7亩,2000年被告宋长社向村里申请作为宅基地使用,被告宋长社提供的交纳土地使用费票据显示该块土地应为0.731亩,而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底账显示,该块土地登记在宋建伟、宋建永名下,面积共计0.82亩,故应认定该块土地的使用面积应为0.82亩,从本院对被告宋长社上述院落的丈量结果显示,被告宋长社所建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要远远大于村里允许其使用的面积,故其院落东侧的梯形建筑物(砖槽)并不在其可以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拆除上述梯形建筑物(砖槽),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长社、宋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庄村与原告张玉合相邻的宅院外东侧梯形建筑物(砖槽)拆除,并将该梯形体内所放杂物清理干净,恢复道路原状。诉讼费80元,由被告宋长社、宋建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