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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春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春军,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住山丹县。因犯抢夺罪,于1993年10月26日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贩卖毒品,于1999年1月26日被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春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荣、被告人蒋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蒋春军在山丹县山红路汽车运输公司后大门西侧被害人盛某经营的”琴曼副食店”,用一截钢筋撬开门锁,窃取店内现金200余元、”兰州”(硬珍品)香烟5条,合计价值1100余元。2.2016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蒋春军在山丹县”创新创业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马某12G·C8550号小轿车内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经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1721元。所盗物品扣押后发还被害人。3.2016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蒋春军在山丹县龙首广场南侧,盗走被害人张某221停放在路边的价值2164元的富澎牌五弯电动三轮车,后从该车座椅内找出价值21元的”兰州”(硬红)香烟7盒自吸。被告人将电动三轮车销赃得款500元挥霍。以上合计盗窃价值2185元。4.2016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蒋春军在山丹县清泉镇龙首路”爱心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靳某停放的甘G·M06**号小轿车车内一女式挎包内的现金1300余元盗窃。5.2016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蒋春军在山丹县清泉镇”福家家居”建材市场内,将被害人钱某放在甘G·B24**的江淮农用车内的一部VIVO-Y37手机盗窃。6.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蒋春军在山丹县312国道”吉祥货运”店附近,将被害人毛某×××货车内的一件咖啡色人造革夹克盗窃,该衣兜内装价值994元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物品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和指控的罪名,被告人蒋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皮夹克一件、手机二部;山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丹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山丹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山丹县公安局民警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蒋春军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张某222的证言;被害人盛某、马某1、张某221、靳某、钱某、毛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春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先后六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蒋春军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缴纳。)二、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盛某1100元、张某2212164元、靳某13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