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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洪正钊与彭品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正钊,彭品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532号原告:洪正钊,男,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彭品智,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原告洪正钊与被告彭品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正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品智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正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支付利息23%;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如果发生)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彭品智和原告洪正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7年1月9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3笔款共计13000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到被告的支付账户,原、被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的还款期限到后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彭品智不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一)原告洪正钊的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由被告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在网络的借贷宝平台于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3000元合共13000元的事实。3、转账记录表3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3000元的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已在借贷宝平台确认了自己的合法有效送达地址。(二)被告的质证被告彭品智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结合当事��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彭品智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彭品智和原告洪正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3月,原告洪正钊通过QQ好友宁佳婷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彭品智并成为朋友,被告在外地承包经营学校的饭堂及小卖部,经常需要资金周转,也常向别人借钱使用。后被告彭品智和原告洪正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11月原告洪正钊通过借贷宝借款2000元给被告彭品智,被告也很快通过借贷宝归还了2000元给原��,此后原告也陆续借了几次钱给被告,被告也都按约定及时归还了借款给原告。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宝上又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原告于2017年1月2日20:34分及20:39分各借款5000元给被告彭品智,上述两笔借款的归还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3%计付。2017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宝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于2017年1月7日17:55分又借给被告彭品智3000元,上述借款的期限至2017年1月8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彭品智借去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品智向原告洪正钊借款13000元本金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确凿,被告彭品智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的罚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罚息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品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3%计至付清款日止,3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洪正钊。二、驳回原告洪正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元,由被告彭品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劳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