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行审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与唐建乔、姚玉英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唐建乔,姚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1行审352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俊,该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萍萍,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唐建乔,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申请执行人姚玉英,女,1967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土资罚字(2007)第73号行政决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04月27日作出德土资罚字(2007)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投资设立的德清隆华木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擅自占用洛舍镇东衡村5965.17平方米土地建造厂房(其中:建筑面积1504.51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责令德清隆华木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5965.17平方米土地,限期在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504.5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9652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于2007年04月27日送达德清隆华木业有限公司。德清隆华木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05月08日缴纳罚款人民币59652元。2017年03月17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为证明其处罚决定法定执行效力,申请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询问笔录;2、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3、违法用地现状图及现场照片;4、法律依据。另查明,德清隆华木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其于2009年06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现涉案违法建筑物实际使用人为两被申请人唐建乔和姚玉英。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04月27日作出的德土资罚字(2007)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2、该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罚部分由德清县洛舍镇人民政府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堃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代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