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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小强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永志五金配件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永志五金配件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101号原告刘小强,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永志五金配件店(以下简称永志五金店),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经营者刘志。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仲裁请求:永志五金店支付刘小强1、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工资5700元;2、拖欠工资50%赔偿金2850元;3、无故被开除经济补偿金1900元;4、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0元。二、仲裁裁决结果: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刘小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永志五金店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刘小强的劳动仲裁请求。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工资5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1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285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00元。四、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永志五金店未与刘小强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小强与永志五金店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五、入职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永志五金店提交的居民信息采集表仅能证明刘小强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入职时间,永志五金店未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应当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刘小强的主张,即刘小强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六、离职时间:2016年7月12日。七、工作岗位:模具配件员工。八、工资水平。依据《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两年工资清单,永志五金店未与刘小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且无刘小强的工资签收凭证,永志五金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刘小强支付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刘小强的主张的工资发放事实,即刘小强在职期间的工资为每月3800元。故永志五金店应向刘小强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工资5320元(3800元+12天÷30天×38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永志五金店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刘小强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永志五金店应当向刘小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刘小强主张的永志五金店应当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0元,未超出本院核算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拖欠工资赔偿金。刘小强主张的永志五金店应当支付其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28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刘小强系因其他工厂提供更高的工资而离职的,刘小强称其是因工资问题被迫离职,基于上述缘由,本院认为刘小强系因永志五金店拖欠其工资问题被迫离职,永志五金店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永志五金店应向刘小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刘小强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可以计得经济补偿金为1900元(3800元×0.5个月)。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志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强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工资5320元;二、永志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0元;三、永志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元;四、驳回刘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恒丽(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来自: